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63號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杰麒 代理人 紀振培 相對人甲○○
弄2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1月24日與力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受讓力富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嗣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郵局退回,無法送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相對人若非遷移不明,即難謂送達之處所不明。
三、經查:相對人甲○○係
220巷99弄2號,有聲請人提出之請人對上開相對人招領逾期」遭郵局退件,而未能完成送達等情,亦有其提出之通知函及退件信封附卷為證。惟聲請人對相對人寄送通知函,其次數僅有一次,且相對人係因「招領逾期」而未收受,非因「遷移不明」而遭退件,依現代一般人民之生活型態,相對人甚有可能因外出旅行、或其他事由而暫未返回住居所,客觀上尚難認已行方不明,本院自無從遽認相對人之住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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