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5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1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5樓之3「鴻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於雅虎奇摩知識家網頁上瀏覽乙○○之相關討論後,心生怨懟,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年2月6日凌晨0點58分59秒許,在上開地點,上網連結雅虎奇摩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虎奇摩公司)網站,擅自在該電腦網站上會員註冊之網頁中,鍵入乙○○之中文姓名,上網冒用乙○○名義,以電腦鍵入處理之電磁方式偽造乙○○名義之不實資料之偽造準私文書,而以此偽造之準私文書向雅虎奇摩公司提出申請帳號為「[email protected]」之帳號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雅虎公司對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因甲○○以上開帳號至乙○○於雅虎奇摩網站上所開設賣場下標,經乙○○查覺有異報警,嗣調查人員據報依甲○○上網IP位置而循線查獲。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詢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情節甚詳,復有雅虎公司之「[email protected]」帳號之申請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偽造上開準私文書以行使,分別可能使被冒用名義之 陳國平陳學平 等人無辜擔負該等準私文書內容之法律責任,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前開冒用乙○○名義,以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偽造上開申請資料,足以表示其申請帳戶之證明,依上開說明,以私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隼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偽造上開準私文書以行使,足以使被害人無辜受害,惟犯罪後為前開自白,犯後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後,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偽造之上開準私文書,已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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