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95號抗告人甲○○
丙○○乙○○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抗告人及原審共同被告信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原審判決:㈠原審共同被告信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二層建物(一層面積275.74平方公尺、二層面積231.81平方公尺)及甲-1部分棚架(面積50.9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相對人。㈡抗告人甲○○、丁○○、丙○○、乙○○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二層建物(一層面積275.74平方公尺、二層面積23
1.81平方公尺)及甲-1部分棚架(面積50.91平方公尺)遷出。㈢抗告人甲○○、丁○○、丙○○、乙○○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540萬1759元,連帶給付相對人373萬7131元,並自民國(下同)96年1月1日起至遷出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對人15萬5197元之損害金。㈣抗告人甲○○、丁○○、丙○○、乙○○應自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二層建物(一、二層面積均241平方公尺)遷出,將房屋返還相對人。㈤抗告人甲○○、丁○○、丙○○、乙○○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62萬6448元,並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出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對人13萬9340元之損害金;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應就抗告人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三、經查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相對人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抗告人自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遷出,經原審認為相對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而命抗告人遷出;相對人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係土地所有人之返還請求權,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按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又查抗告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326.65平方公尺(275.74平方公尺+50.91平方公尺=326.65平方公尺),依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萬7614元(見原法院卷第31頁)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億1028萬1613.1元(337,614元×326.65〈平方公尺〉=110,281,6
13.1元);又關於原判決主文第四項,相對人係基於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抗告人自建物遷出並返還建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按起訴時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經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88萬7100元(見原法院卷248頁),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五項係命抗告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屬附帶請求,不另計徵裁判費。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億1116萬8713元(110,281,613元+887,100元=111,168,713元)。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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