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01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6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理由略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妨害名譽之內容,係被告93年11月間所刊登,且為告訴人於93年
11月間所知悉,實與94年3月31日告訴人所擷取列印之內容不同,被告之犯行復未繼續至94年3月31日,告訴人竟遲至94年9月28日始提出告訴,顯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告訴人所指妨害名譽之情事,即至少有94年3月31日與93年11月誹謗之內容不同,被告亦自承作過修改,原審即應就94年3月31日之內容加以審理,原審漏未審理判決有違誤。又原審以告訴代理人 林士雄 於93年11月回報公司老闆而認本件告訴逾告訴期間,惟原審未調查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知悉犯人為何或確知犯罪事實,告訴期間自無從起算,縱使退而言之,原審如認94年3月31日之告訴內容與93年11月之被告之犯罪內容不同,被告於94年3月31日之犯罪事實不同,該次犯行之告訴期間應自94年3月31日起算,故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尚未逾告訴期間,故原審應加以審理。再查告訴人於94年5月30日委託律師發函要求信明公司撤除妨害名譽之內容,被告稱94年農曆年時已除去,然全為不實,被告亦非於94年3月31日簽立告證五切結書,而係於94年8月間才簽立,被告既於94年3月31日之後仍有妨害名譽之行為,可認本件告訴確未逾期」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查告訴代理人林士雄於警訊中明確表示:經由網路擷取該公司(指被告經營之信明貿易有限公司)網站所刊登之不實圖文資料可以證明該公司於94年3月31日(刊登)相關資料(詳偵查卷第9頁)。被告雖於93年11月間有刊登類似訊息,惟依卷內資料顯示迄至94年3月31日仍有相類之訊息刊登於網站。是被告之行為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行為時刑法尚未修正,仍有連續犯之適用),檢察官縱僅對被告93年11月之犯行起訴,其效力自及於爾後之連續犯行,且犯罪行為之終了期間應以犯罪之最後時點為準。依此,告訴人之告訴,顯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原判決未查逕認被告93年11月之犯行與94年3月31日之犯行不同,而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