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
樓之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4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否認有何行竊該網路置物箱1個,並辯稱:我看(網路置物箱)在路邊以為沒有人要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已於警詢中之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李山河 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及當時查獲之警員 謝松茂 證述:當時我在巡邏,值班台接到民眾報案漢民國小旁有人在偷東西,我們隨即趕過去,過去後有看到一位老伯,他說小偷寄離開,叫我們趕快過去,我們趕過去大約一百公尺就羔到小偷(甲○○)車停在路旁,贓物就放在機車上等語相符。又扣案之置物箱上漆有「港都TEL:0000000」,此有照片3幀影本在卷可按,而告訴人代理人李山河復供稱:網路置物箱裏面是放強波器,而網路置物箱是用來保護強波器的,...我們公司之網路置物箱已被偷很多次了等語。足見被告甲○○明知上開網路置物箱並非無主物,竟冒然以機車行竊,故其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又被告曾因於93年12月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送觀察勒戒,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平日素行欠佳,犯後又未能完全坦承犯行,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4500元(此有告訴人代理人李山河警訊供明在卷),且扣案之贓物業被害人經領回,損失不大等其他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莊正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