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1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1月1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
54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復因於同年月16日又犯同罪,經本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6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公共危險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編號│壹│貳│├───────┼───────────┼───────────┤│罪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拘役伍拾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日期│96年1月16日│96年1月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6年度偵字第3702號│96年度偵字第266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96年度壢簡字第623號│96年度壢交簡字第547號││審│││││├───┼───────────┼───────────┤││判決│96年4月4日│96年5月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96年度壢交簡字第623號│96年度壢交簡字第547號│││││││├───┼───────────┼───────────┤││確定│96年5月17日│同左│││日期│││├───┴───┼───────────┼───────────┤│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拘役貳拾伍日││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易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勞役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