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宥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宥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鈞(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
(三)數罪併罰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為保護被告權益,在法理上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是以,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2有關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14號,最後事實審案號欄之記載應增列「105年度上訴字第32號」,附表編號6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宜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64號、105/3/8」,確定判決法院應更正為「最高法院」,備註欄執行案號部分應更正為「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48號」,附表編號3至6備註欄定應執行刑部分應更正為「編號3-6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附表編號7至9備註欄定應行刑部分應更正為「編號7-9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之罪,各刑中最長期以上為有期徒刑1年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20年9月,又所犯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所犯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此罪群主要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質、犯罪時間在103年11月間至104年1月間,犯罪手段多所雷同,責任非難重覆程度較高,考量上開各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以前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佐以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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