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037號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欽培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9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欽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4日21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西雲路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6月1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因涉嫌販賣毒品為警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8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為附命緩起訴,同年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07年11月25日期滿且未經撤銷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應認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仍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因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業於107年11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情形等同視之」見解,被告既未曾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本次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非由檢察官依法追訴,爰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修法意旨,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最高法院大法庭本此意旨,於109年11月18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按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含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含簡易判決處刑),係最高法院依法徵詢各刑事庭最新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勘查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附卷可按(見毒偵卷第8-10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06年5月26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07年11月25日期滿且未經撤銷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依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前雖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已不得再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且被告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原審援引先前之實務見解而認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於前開最高法院依法徵詢各刑事庭最新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後,即難認為允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保
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呂煜仁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