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強
潘明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明道為Ubereats外送人員,其於民國
109年1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送餐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宏盛我城社區」時,因踩踏該處未乾之水泥地,而與該社區之總幹事即告訴人 袁國華 發生口角爭執,離去後心有不甘,竟於同日下午12時30分許,再行返回該處後,與隨後經其通知到場之胞弟即被告潘明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潘明強手持鐵棒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再由被告潘明道以右手朝告訴人之頸部後方及朝後腦杓揮拳攻擊,告訴人過程中因以手阻擋,致受有右前臂明顯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據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潘明道、潘明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蘇怡文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