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三四號
抗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即原處分機關代表人 陳金盛 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北向南方向第一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正左轉往東方向行駛時,其車右後葉子板處與延同路南向北方向第二車道行駛之BAJ-八一二號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贅載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贅載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裁決書裁處六百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查本件違規通知單並未當場交受處分人簽收,且該通知單嗣未送達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通知單及載明「本案經轉請原舉發單位查復結果,臺端(按即受處分人)確未收受本案違規通知單」等語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北市裁一字第○九一四六九七四八○○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揆之前揭說明,舉發程序未臻完備,原處分機關率爾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違規行為,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尚有未洽,應由原處分機關先予究明右開通知單是否已完成合法送達之程序,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違規通知單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掛號郵寄受處分人登錄於監理單位之住址(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九巷三十一號之二),後因無人簽收而退回原舉發單位,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親洽本所陳述未收受本案違規通知單並期能繳款結案,抗告人查證受處分人確未收受該違規通知單並退回原舉發單位在案,且就違規事實部分,經向原舉發機關函索現場圖、談話紀錄及補充資料表等研判,重慶北路南、北向均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受處分人未遵守而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進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本事故發生而受有雙手及雙腳擦傷之傷勢,故認定受處分人仍有原舉發機關所舉發一、違反禁止左轉標誌違規左轉。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一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須吊扣駕駛執照三至六個月,非受處分人所請罰鍰結案即可,爰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北市裁一字第○九一四六九七四八○○號函知受處分人陳述結果,並同函檢送本案裁決書從輕裁處,抗告人之裁處應無不當,請對本案之裁決書重新審查裁定。
三、查受處分人就卷附之裁決書所載之處罰,係就第二項、第三項之處罰不服聲明異議,就第一項之罰鍰新台幣 陸佰元 部分並無不服裁決,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原裁定將受處分人未表示不服之部分,於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時,一併予以撤銷,尚有未洽,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之調查事實經過欄內所載「本大隊已依規定製單舉發,據申訴人申訴稱因出國期間而未收到告發單。經查該告發單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由本大隊函移貴所,公示號0000000號」等,有該調查表在卷可證,該公示號是否為公示送達,如係公示送達應予查明是否已合法送達,再舉發單位稱已將告發單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移送抗告人,則受處分人前去申訴時,抗告人是否已將告發單交付受處分人以資送達,均屬不明,又受處分人就裁決之處罰第一項之罰鍰新台幣陸佰元部分,並無不服,是否其就業經舉發之告發單內容已被告知,而同意告發單不用再送達等,尚有疑義,原裁定未予斟酌,即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尚有未洽,抗告人之前揭抗告未就本件之舉發單有無合法送達 陳明 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前揭之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