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乙○○兼代理人甲○○右聲請人因與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九一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
附理由。」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異議狀中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八一九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七五七八號支付命令為無效之法律行為而為異議,原執行法院以聲請人前以同一理由聲明異議,復執同一理由而為異議,不足採取,未就上開有爭執之聲明裁定駁回附有理由,故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提起抗告時再以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之裁定未附理由,違背法令而為聲明,原確定裁定竟再執前言,未依法就聲請人主張該二支付命令為無效之攻擊方法,如何認為其為有效之防禦方法,記載其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駁回抗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意旨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意旨。
㈡查相對人所提出之「各該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非「判決正本並確定證
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與上開法條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不符,根本無從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准予成立執行名義,原確定裁定竟稱相對人所提出之各該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即屬有效之執行名義,違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又支付命令既為裁定性質,並非確定判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非判決確定證明書,原裁定就相對人所提出之各該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如何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准予成立執行名義,未於理由項下記載其法律上之意見,違背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意旨。
㈢查相對人就求償債權新台幣(以下同)五千五百萬元及利息,除持八十七年度執
字第六六九八號執行名義進行拍賣原價值二億二千二百萬元之抵押物外,同時再持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一○六號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價值約數億元之數十筆不動產、現金五千五百萬元及利息,等同執行之債權標的為一億一千萬元,早經執行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查明在案,其非僅超額查封,亦超額強制執行,原確定裁定所稱之「極端差額」,就為債權標的金額幾倍之合理定數以上方屬「極端之超額」?原確定裁定再稱之「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時鑑定價格通常有相當之落差」,就應有幾成之合理落差始為「相當」?本應有明確之數據表示,豈能未經明確核計,即以認定無有超額查封及執行之情事?倘如原確定裁定所言,凡強制執行時僅可查封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只要不與超額拍賣即可,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豈不形同虛設?又鑑定未能予以合理之數據表示,鑑定人應具備之特別學識經驗何在?是以,執行法院就鑑定情事所託之人顯有不宜,原確定裁定不查,遽為以上論斷,未就執行法院所命為鑑定人有否不宜而為究審,違背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原裁定稱僅以鑑定價格尚不足以衝為認定執行法院超額查封之依據,顯非時情,其違背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綜上,原確定裁定顯然違背法規、判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等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八一九六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七五七八號支付命令為無效之法律行為而為異議,並再以此理由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認此主張無理由,而為駁回,其理由已載明於理由欄第三、㈠項下,並無聲請人等所稱不附理由之情事。
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準此,確定之支付命令屬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並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提出裁判正本,原確定裁定於此部份雖誤載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惟此無礙於確定之支付命令屬有效之執行名義之認定,故此部份之誤載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結果。
㈢至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超額查封情事,應就個案情形認定,法院得依鑑定人
鑑定之價格、聲明參與分配的債權人數及日後可能拍定之價格等情,自由裁量之,非一旦認定無超額查封,即屬違反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況原確定裁定就其何以認定無超額查封之情事,已明確記載其理由:「...我國之強制執行法係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以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因此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之情形,除係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且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時鑑定價格通常有相當之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不動產乃所常見,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經查本件強制執行相對人之求償金額為五千五百萬元及利息,雖執行法院已依法查封抗告人(即聲請人)之不動產及提存金,但因另有上海銀行及板橋行政執行處等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雖相對人聲請查封之不動產,經鑑價結果已逾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金額,然鑑定價格與日後拍定價格不當然一致,且查封之不動產將來能否拍定、或以何價格拍定,均無從預測,因此尚難認本件執行程序係屬超額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聲請查封抗告人之不動產,尚難認有超額查封情事,抗告人空言主張執行法院有違背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實不足採...」,原確定裁定顯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而為上開衡量、認定,並無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又原確定裁定所稱「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時鑑定價格通常有相當之落差」,理由明確指出係因「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不動產乃所常見」,而有拍定價格與鑑定價格出現落差之情形,非指鑑定價格有誤,而與鑑定人之選任無涉,聲請人僅斷章取義,而認法院未查明鑑定人顯有不宜之情,有違反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等語,顯不足採,是聲請人等因原確定裁定未認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超額查封或超額強制執行之情事,主張該裁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第一百十三條及第八十條、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顯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