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 律師 陳豪杉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己○○與 劉明欽 (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審理中)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因己○○之前曾向位於苗栗縣○○鎮○○路○段「 亮妹 檳榔攤」負責人丙○○面試(未被錄取),得知該檳榔攤沒人顧店時,鑰匙均託交樓下的「歐力歐撞球場」櫃台小姐保管,在與劉明欽商議後,遂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由己○○至「歐力歐撞球場」,向櫃台小姐 余佩芝 佯稱是檳榔攤的新員工要拿取「亮妹檳榔攤」鑰匙,因余佩芝一時不察而交付鑰匙予己○○後,己○○即進入該檳榔攤內竊取擺放在抽屜內的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九百十元及貨架上的七星牌香煙六包(價值三百元),得手後離去,嗣因己○○於現場遺留一枚自己的印章,丙○○返回後始知悉上情。
(二)同年八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檳榔攤內,推由劉明欽假裝與 黃雙雙 聊天,趁其不注意時由己○○下手竊取黃雙雙所有置於檳榔攤抽屜內之現金一萬二千六百元。
(三)又因己○○當時所承租、位於新竹市○○街○○○巷○○號五樓之租屋處平日白天沒人在家,己○○與劉明欽二人認有機可乘,遂由劉明欽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起,持己○○所有之鑰匙一支為工具(未扣案),撬開乙○○位於同號四樓之租屋處房門後,入內竊取其內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己○○則在外把風,得手後;其二人隨即至同樓層隔壁、由丁○○所承租使用之房間前,繼由劉明欽以腳踹開日式木造房門,使房門破了一個大洞後,劉明欽再由該處進入丁○○的房間,竊取丁○○所有之快譯通翻譯機一台(價值約六千元),己○○則在外把風,得手後;其二人隨即再至同樓層隔壁、由戊○○所承租使用之房間前,再由劉明欽以不詳工具將戊○○房門上的喇叭鎖整個拔掉,進入戊○○的房間內,己○○則在外把風,劉明欽於翻箱倒櫃仍找不到財物而未遂欲出來時,因打不開房門,己○○不得已只好向房東求救,房東發現後隨即報警,經警員趕到後當場逮捕己○○,劉明欽則趁隙逃逸(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四)己○○與劉明欽二人因無車代步,又於同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許,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竊取 劉書銘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己○○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供其二人代步所用;詎該機車之汽油殆盡後,劉明欽與己○○則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再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市○○街○號前,由劉明欽下手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其等騎用,嗣於同年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己○○騎乘上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在附近發現正打算逃逸之劉明欽後,將其逮捕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七、五六一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右開事實一(一)、(二)、(三)、(四)所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意思,辯稱:都是劉明欽要我把風的,偷檳榔攤的錢和香煙也是我在上班的時候劉明欽打電話給我叫我偷的,我是被強迫的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雙雙、乙○○、丁○○、戊○○、劉書銘、甲○○及丙○○等人分別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而被害人丙○○於偵訊時亦已清楚說明:己○○是我之前面試應徵的員工,但他沒上班,我還特別交代其他員工要己○○不要來上班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證人余佩芝亦結證稱:己○○說她是樓上檳榔攤請的,要跟我拿鑰匙上班,我就交給她鑰匙,後來她隔很久都沒拿來還,我就知道檳榔攤可能失竊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至八、二十六頁訊問筆錄),故,被告己○○一再辯稱是在上班的時候因為劉明欽打電話給她才會想行竊乙詞,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有在現場所查獲之被告己○○印章一枚扣案,並有被害人乙○○、丁○○、戊○○三人之租屋處遭竊現場照片十幀(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四頁)在卷可憑。衡情,被告己○○已年滿十八歲,自有判斷是非之能力,其與劉明欽間又是男除己○○自己動手竊取檳榔攤之財物外,在事實一(三)所載之犯行中,劉明欽連續侵入他人住處多達三間,劉明欽在屋內翻箱倒櫃之際,根本無法出外壓制被告己○○,強迫其把風,在事實一(四)所載之犯行中,劉明欽行竊時亦無從脅迫被告外,被告己○○亦坦認與劉明欽一同使用該二部機車,甚至警員在事實一
(四)所載之時、地查獲時,該車號0000000號機車亦係由被告己○○一人所騎乘,是以,被告己○○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之竊盜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事實一(一)、(二)、(三)竊取被害人乙○○財物部分、(四)〉、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事實一(三)竊取被害人丁○○財物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事實一(三)竊取被害人戊○○財物部分〉。被告己○○與劉明欽二人,就前開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己○○先後所犯上開多次竊盜、毀越門扇竊盜及毀壞門扇竊盜未遂之竊盜犯行間,均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毀越門扇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所犯事實一(一)、(二)、(四)部分之竊盜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一(三)所載之竊盜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另有事實欄一之
(二)竊盜犯行,核與本件起訴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原審未及斟酌,即有未洽。公訴人執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依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年少無知,一再受男友蠱惑而觸刑章,事後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二紙復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