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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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右手肱骨折,開刀後仍需長期復健,且找工作不易,令人
氣短,但仍儘可能照顧家庭。上訴人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在中壢公有停車場上大夜班,每星期三次回家陪被上訴人睡覺後,再回中壢上班,並每月給被上訴人二萬元一年,上訴人常不回家,是有苦衷的,因九十年桃園火車站發生計程車打警察之事,上訴人做現場證人,被告交保出來,要找證人報復,上訴人不敢回家,就到台北找工作。
(二)、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後沒有回家,是因為胞弟在台北市選里長,上
訴人擔任競選總部總務主任,致言詞辯論期日未到法院,原審即斷定上訴人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實屬誤會。況上訴人因幫弟弟助選沒回桃園與被上訴人同居,被上訴人亦可來台北與上訴人同居,原審推定上訴人之行為係惡意遺棄被上訴人在繼續中,實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在民權貨櫃上班,每月收入四萬元,上訴人亦盡本份,多少貼補家用,被上訴人生活無虞,上訴人絕無惡意遺棄之意思。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完全沒有拿錢回家,生活費都是被上訴人自己賺取。
(二)、兩造結婚二十餘載,被上訴人單獨撫養三名子女,其間之辛酸非一般人可了解,於今子女長大,為了僅存的唯一尊嚴與配偶對簿公堂,情何以堪。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育有子女 曾俊豪 、 曾欣惠 、曾俊軒(均已成年)等三人,詎上訴人惡意遺棄被上訴人,現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證。上訴人雖否認有遺棄被上訴人之意思,並以前詞為辯,然訊證人即兩造所生之三子女(按問:兩造從何時起分居?有無負責家計?)曾欣惠稱「十二、三年了,這一段期間內爸爸回來約四次,爸爸曾經回到新屋的住處看我們。爸爸都沒有拿錢回家,也沒有給我們兄弟姊妹零用錢。我不知道爸爸為什麼不回家。以前的生活費、學雜費都是媽媽出的,現在我已有工作,所以可以自己負擔」、曾俊軒稱「我們從龍潭搬到新屋的時候爸爸就很少回來,幾乎是過年才回來,回來住個一天就離開,據我所知,這種情形約有十年了。期間內爸爸都沒有負擔過家計,我們的生活費、學雜費都是媽媽負擔的」等語(參見原審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不可採信,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八一號達成訴訟上和解,自陳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回家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在案,此經原審調取該民事卷證核閱屬實,而上訴人多年來均拒不回家與被上訴人暨子女共同生活,雖曾於第一次行調解程序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到場,然經原審勸以應回家與家人共同生活後,上訴人亦未回家,其後的調解、言詞辯論程序亦拒不到場,是上訴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甚明,上訴人雖辯稱係為幫助胞弟競選里長,才留住台北未返家云云,然里長之競選有一定期間,且晚上非不能返家,不能構成拒絕同居正當理由,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被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以受惡意遺棄為由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兩造准予離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