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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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四號,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在臺中市第一廣場結識不詳姓名而自稱為「丙○○」之成年男子,該「丙○○」得悉乙○○失業中正在謀職,遂以合夥為名,邀乙○○加入,並與不詳姓名綽號「九嫂」之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先由「丙○○」在彰化縣○○鄉○○路五十六之三號虛設「德信實業」商號,次由綽號「九嫂」之人帶同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往原大安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現為台新銀行),以乙○○名義申請設立帳號為0一二六九─二號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作為詐騙工具,三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聯絡,本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行詐。即由乙○○與「丙○○」及「九嫂」之男子,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共同前往告訴人丁○○所營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藝品行,由「丙○○」者與丁○○交涉,並佯稱乙○○為公司之經理,而詐購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六千元之木刻觀音、達摩、關公等雕像,及花瓶、天珠等藝品,經議價以二十四萬九千元成交,除交付現金一萬五千元外,餘款則簽發上述乙○○名義之支票二張,面額分別為九萬六千元及十三萬八千元,當場交付丁○○,丁○○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將乙○○等選購之藝品,運往前開「德信實業」所在處。而詐欺得逞,上述二支票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及一月三十一日票載發票日提示,均遭退票,三人避匿無踪,丁○○始知受騙。
二、乙○○及「丙○○」、「九嫂」復共同基於同上概括犯意,另於○○鎮○○路○○○巷○○號虛設「德信實業」商號,於九十一年一月上旬,由「丙○○」打電話與被害人甲○○聯繫,佯稱購監視器四組、電腦一組、甲○○不知有詐,將乙○○等選購之上述物品,運送至上開員林鎮「德信實業」所在處,「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給付上開乙○○之支票乙紙(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面額二十萬元,票號AP0000000號),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提示而遭退票,乙○○等人則已逃匿無踪。乙○○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與丙○○及另一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又利用上○○○鎮○○路虛設之「德信實業」商號,詐騙在屏東縣經營雞肉生意之被害人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由自稱「丙○○」者,與被害人戊○○簽訂「臺灣本土放山土雞經銷負責人合約書」,由戊○○負責提供土雞供「德信實業」商號經銷,該自稱「丙○○」者,以丙○○名義簽發五十萬元之本票交戊○○以為掩飾,戊○○即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多次運交價值達一百三十五萬六千八百十二元之土雞及相關產品至「德信實業」商號,乙○○於貨運到時均在場卸貨,於「丙○○」者賤賣轉售時,在場裝運,「丙○○」者並以同上帳戶之乙○○名義之支票,簽發一張面額三十一萬八十四百元之支票交戊○○佯充貨款,同年月二十九日再送貨時發現人去樓空,本票、支票均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三、案經丁○○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共同詐欺被害人丁○○、甲○○及戊○○之事實供承不諱,陳稱確有與自稱「丙○○」之人及綽號「九嫂」等人前往新竹市丁○○處選購木刻等藝品,有向甲○○訂購監視器及電腦,送貨來時是其在店內收貨及監督安裝,戊○○託運雞肉到時,是其幫忙卸貨。各次貨物送到時都在當天或其後數天內就轉賣,監視器安裝後,是「九嫂」拆卸下來放到車上,不知怎麼轉賣,是其於事先前往原大安銀行西台中分行開設支票帳戶,領取支票簿交與「丙○○」之人,有同意「丙○○」簽發,交與被害人之支票都是「丙○○」開出去的,除開戶時由「丙○○」拿給一萬元去開戶外,其後沒有在該帳戶存過錢,「丙○○」及「九嫂」真實姓名都不知云云。被告與「丙○○」及「九嫂」連續共同詐欺之事實並據被害人丁○○、甲○○及戊○○先後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甚詳,並有共犯「丙○○」所簽發被告乙○○名義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在卷可按,並有共犯「丙○○」與戊○○訂立合約時所簽立交付之五十萬元本票可稽。其等詐騙丁○○藝品部分,並有帳表二張詳列品名及價款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八頁、九頁)。其詐騙戊○○部分,則有「丙○○」誘使戊○○簽訂經銷合約書。貨款明細及送貨單二十一紙可按(見屏東地檢偵查卷二十七頁以下)。
二、被告自承於結識「丙○○」時其正失業中,自無申請領用支票之必要,竟與並不詳知姓名及來歷之「丙○○」者,先後在彰化縣的花壇鄉、員林鎮及社頭鄉各虛人送到的貨品,被告又供承前開銀行帳戶,於開戶後其未曾存入款項,該支票存款帳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開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即遭拒絕往來,有台新銀行復函及交易明細可稽,顯見債信不良,只是作為詐欺之工具而已,再觀被告等所開立交各被害人之支票票載日期,均集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三十一日間,屆時已人去樓空,支票未能兌現,可見被告等係有計劃的詐欺行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丙○○」、「九嫂」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前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詐取甲○○及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共犯於短時間內詐取丁○○、甲○○及戊○○三人財物,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原審只就被害人丁○○部分為審理,疏未就其餘部分併予審理,即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