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四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及目錄兩張均沒收。
事實
一、緣附表所示之「分手快樂」等被侵害歌曲之音樂光碟片原係如附表所載之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而附表所載名稱之音樂光碟片,則為不詳姓名之人,於不詳時地所擅自重製上開錄音著作之侵害著作權之物。乃甲○○明知附表名稱之音樂光碟片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下稱盜版光碟片),竟基於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先後多次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十五元之價格,販入附表名稱之盜版光碟片,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民德夜市擺攤以每片三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及目錄二張。
二、案經被害人即附表之著作財產權人共同委任代理人 王義旭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局初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並據告訴代理人王義旭指訴在卷(見偵查卷第六頁),且有附表所示名稱之音樂光碟片及目錄二張扣案可稽。上開光碟片所錄製如附表之被侵害歌曲,確係自附表所示被害人公司所錄製,擁有各該歌曲之錄音著作財產權所非法擅自重製者,除據告訴代理人王義旭於警詢時陳述明白,並據代理人於偵查中提出各該附表歌曲之錄音著作財產權證明資料(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以下)為證外,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扣案附表之光碟片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又依扣案之音樂光碟片,並無外包裝,其上均無告訴人等公司名稱及營業地址之情(見同上勘驗筆錄),均足以證明被告陳列於前述攤位之上開光碟片為屬侵害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歌曲之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之物。又告訴人等公司出品之正版光碟片,每片售價三百五十元,此經代理人王義旭陳明(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被告以每片三十元顯不相當之價格售賣扣案之光碟片,依此情形,當已「明知」扣案之光碟片為屬侵害著作權之物無疑。被告亦明白供認知悉所販賣者為盜版之光碟片不諱(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則被告確有販賣盜版光碟片之事證,至為明確。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翻異前詞,改辯稱:扣案之盜版光碟片係綽號「饅頭」之 吳泰勳 與綽號「 小芬 」之女子兩人所有,渠二人騎乘機車至伊攤位,稱先借放該兩個箱子,俟找到位置再過來拿,伊並不知道該箱子內係盜版光碟片,亦未販賣盜版光碟片。警查獲當時,「小芬」還在現場,伊有告訴警察,東西是「小芬」的,警察不信。伊在警訊及偵查中之所以坦承販賣盜版光碟片,係因警察告之趕快承認,否則車子也要查扣,承認後大不了罰錢,伊想趕快離開,才承認,綽號「阿華」的男子係伊編出來的,價錢是伊賣裸片的價錢云云。並舉同在該夜市擺攤之證人 李秉華李頌欽 證稱,案發當日,有一男一女騎機車攜帶該盜版光碟前來借放在被告攤位處等語。但經被告指為當日騎乘機車前來暫借放光碟片之所有人之一,即證人吳泰勳則否認該光碟片係其所有寄放者,吳泰勳雖又證稱該二箱東西(即扣案之光碟片)係一不知名之女子請其騎車載她到被告之攤位寄放云云,但吳泰勳及被告均稱不知該女子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以供傳喚調查,已難遽信。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何建億 於原審雖證稱,被告查獲時有說光碟片是現場一個女子所有。但何建億亦證稱,有看到被告和客人交易盜版光碟才去取締,是在被告第二次去車上拿光碟片出來賣時才去取締,在現場已監控三、四十分鐘,沒有發現這個女的與盜版有關,認為被告係推託之詞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第以當事人於案發之際所為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故其事後更異之詞如無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即不得遽認其初供為不可採。查被告於獲案之初,在警局初詢及檢察官兩次偵查中,均供認有販賣盜版光碟片及扣案之光碟片為其所有之情事,而上開光碟片又確係在其攤位所查獲者無訛,依此跡證已難認定其於警、偵訊之供述有何不實,所舉證人吳泰勳之證詞又與被告所辯不侔(吳泰勳否認光碟片係其所有或與該不知名之女子共有),並將之諉責於一無從查證之不詳姓名女子。則被告所辯及所舉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言,核均屬事後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關於販賣盜版光碟片之行為,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按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時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文規定。被告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核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一個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執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售賣盜版音樂光碟片,嚴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及政府形象,及查獲之數量、所得之利益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及目錄兩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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