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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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齊彥良律師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三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達迅運輸有限公司(下簡稱達迅運輸公司)司機、丙○○係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店客運公司)司機,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八時十五分許,甲○○駕駛九—八一四九號營業小貨車,由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往二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段○○○號前時,因欲下車購物,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按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不得併排停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該營業小貨車佔用慢車道,併排停放在路邊設有合法停車格已停放有車輛之左側後即行離去,形成妨害他車通行之障礙。適乙○○於上開時間,騎乘DUQ─四七七號輕型機車,後載友人 李芳宜 ,沿同路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因其行進方向之車道上停有甲○○駕駛之上開小貨車,無法依正常行駛路線行進而沿靠該小貨車之左側車道駛過。丙○○駕駛FE—四○五號營業大客車,亦沿同路同向行經該路段三十七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間距,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有自然光線之傍晚,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甲○○併排停車,乙○○正在其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前方沿甲○○違規停車之小貨車左側方向行進之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兩車併行間距及隨時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貿然靠逼乙○○之機車左側超車行駛,致乙○○所騎乘輕型機車因車身不穩,左側手把與丙○○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碰撞,致乙○○與李芳宜人車倒地,乙○○受有左手掌第三、四、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及第二、三指間撕裂傷口之傷害,李芳宜則受有輕微擦傷(未據提出告訴)。肇事後,乙○○先由救護車送至醫院,甲○○及丙○○則與肇事車輛均留在現場,等到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 顏志憲 到達時,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顏志憲未發覺何人肇事與犯罪情節前,主動供出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自首犯罪並接受審判。
二、案經甲○○、丙○○自首及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甲○○供認係達迅運輸公司司機,於前揭時、地駕駛前述營業小貨車,因下車購物,將該小貨車併排停放在路邊設有合法停車格已停放有車輛之左側後即行離去之事實不諱(見第一八一六○號偵查卷第五頁、第三三七號調偵卷第十八至十九頁、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據告訴人乙○○指訴無訛(見同前偵查卷第七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甲○○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係併排停放於合法停車格車輛外側,車身佔據慢車道路,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雖已移開肇事地點,但在被告甲○○小貨車之左前輪旁之白色實線內之車道上留一刮地痕及血跡,顯見被告甲○○停車購物時,並未將該車移至無礙交通之處並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情事甚明。被告甲○○任意在原處併排停車,以致佔據慢車道使車道變窄,從而造成同向車輛在該處行駛時,須在其左側緊靠行駛之情形,自極易發生擦撞而產生危險,殆無疑義。
二、被告丙○○雖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並沒有撞到對方,是告訴人先撞到併排停車後才擦撞伊車,當時從後視鏡看到有機車倒了才停下來,又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未遵行應靠右且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規定,冒然駛入伊之車道,亦應讓在該車道已直行由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先行云云。然查,告訴人乙○○指訴被告丙○○駕駛大客車行駛至肇事地點,如何自其所騎乘機車之後方超越前行,致其機車受到擠迫,並於被告丙○○大客車車身貼近該機車時,大客車車身與機車左把手發生接觸,造成告訴人因此無法平穩操控機車而失控倒地等情不移,此情並據證人李芳宜證稱屬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依卷附警局移送之現場蒐證相片十幀所示,告訴人騎乘之輕機車確有左手把及左後視鏡遭撞及痕跡(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正面第二張相片),再依警繪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告丙○○所行進之車道靠被告甲○○停置小貨車左前輪處,有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跡,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當時確已繞行到被告甲○○違規停小貨車左前方之位置,始與被告丙○○之大客車發生擦撞而倒地,而非如被告丙○○所辯稱之告訴人機車係自後方追撞甚明。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雙向四線道路,道路中央設置有分隔島。而被告丙○○所行駛之外側車道,路面並未設置有禁行機車之標字,此已為被告二人自承在卷,原審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查肇事地點之車道是否為「禁行機車」車道,亦據該分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函覆稱以:僅發現內線車道有「禁行機車」標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一頁)。足見肇事地點之外側車道實為不分快、慢車均可行駛之混合車道,告訴人並未在禁行機車之車道上行駛,自亦無被告丙○○所指告訴人有行駛快車道之情形。所辯上情,自無足取。
三、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 賴到星 均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當知之甚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雖已近傍晚,惟視線仍佳、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為圖一己方便,擅自將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形成妨害他車通行之障礙,導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被迫變換車道行駛,而被告丙○○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對於上開併排停放於合法停車格車輛外側,佔據慢車道之車前狀況,理應注意及之,竟疏未注意,並保持兩車安全之行車間隔,致告訴人機車與之擦撞倒地受傷而肇事,自均難辭過失之責。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有各該委員會函足參。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等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二人於肇事後未行離去,在警員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有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警局詢問筆錄可按,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顏志憲所填具自首調查表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甲○○部分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漏未審究本件肇事起因於被告甲○○任意併排停車,以致佔據慢車道使車道變窄,造成同向車輛在須在其左側緊靠行駛,極易發生危險之情形,僅量處被告甲○○拘役五十日。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執以上訴指摘,為有理由,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丙○○部分,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其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