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九號
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號之「家樂福大賣場」,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店內之礦泉水空箱,將財物(價值新台幣三千二百六十九元)裝入箱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適店員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以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乙○○○於警訊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執為論據,惟查:被告甲○○在家樂福賣場內,以礦泉水的空箱子內藏十八件東西拿去結帳,當時收銀台受騙,誤以為是礦泉水一箱,該部分結帳發票是一二○元,此件是被工作人員發現,因礦泉水是放在二樓,被告在裝時,就被發現,當被告結完帳出來,賣場工作人員即前去詢問被告所購買東西情形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在卷,並有發票乙紙扣案可稽,足見被告係以礦泉水之箱子外觀矇騙收銀台人員,使其陷於錯誤而用礦泉水一箱之名目一百二十元結帳,藉以騙取藏在箱內價值三千二百六十九元之貨品,應屬詐欺行為甚明。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適用法律,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其法條始有適用,如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論罪之餘地,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號之「家樂福大賣場」,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店內之礦泉水空箱,將財物裝入箱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指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顯未就被告詐欺犯行予以訴追,而竊盜與詐欺之基本犯罪事實又並非同一,本院不得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竊盜部分事實,變更法條,論以詐欺之罪,原審以簡易庭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為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雖亦無理由,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無罪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進入上開賣場後,利用賣場職員不注意之機會,以和平之方法竊取賣場貨架上之上開貨品,得手後並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在賣場內以礦泉水空箱藏置以便於掩飾攜出,已甚明顯。至於被告將前揭竊得之物品放於礦泉水空箱結帳,並付出價金,應係事後為掩飾其竊盜行為以順利攜出賣場而已」云云,即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