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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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交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丁○○上訴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甲○○係貨車司機,受僱於被上訴人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路往新莊市方向行駛,行至環河路與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欲右轉重新路四0八巷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良好,路面為平坦之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將車駛入對向車道準備右轉,適有被害人 蔡麗君 (即上訴人之欄前端,因而人車倒地,遭隨後駛至由案外人 洪順元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及, 蔡女 因之受有頭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晚六時許,不治死亡。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否認有何過失行為。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甲○○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