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家頡
       蔡佩蓉
被   告  沈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84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減縮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93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彰化縣○
○鎮○道○號209公里5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處,因駕駛不
慎,追撞訴外人 王晟 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3121-LK號車輛),致3121-LK號車輛被推向前撞
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高孟駿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支出
修復費用111,84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1,729元,折舊後為
9,973元,另工資費用21,602元、塗裝費用18,518元,不在
折舊之列,故系爭B車合理修復費用為50,093元,已由原告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
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認為伊無過失,且原告修車時,未先通知被告
系爭B車遭撞何地方,以及需修理若干元,即逕向伊求償,
伊不能認同。又伊駕駛系爭A車,為最後一輛車,伊碰撞之
車輛係前面第3台車即3121-LK號車輛,前面第2台車即系爭
B車並未遭碰撞,系爭B車完全沒有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追撞 王晟至 所駕駛之3121-LK
號車輛,致3121-LK號車輛被推向前撞擊原告之被保險人高
孟駿所有並駕駛之系爭B車,致原告承保之系爭B車受損,
經送廠修繕後,支出修復費用111,849元由原告給付保險金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B車行
車執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
警察大隊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
此有該隊108年8月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004695號函覆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光碟等在卷可稽。被告固不爭執其所駕駛之系爭A車與王晟
至所駕駛之3121-LK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侵權行為之規
定。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惟民法於88年4月21日增
訂公布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立法意旨在於:「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
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各國法律如義大利
民法第2054條、西德道路交通法第7條、瑞士公路法第37條
、日本汽車損害賠償保障法第3條等,對汽車肇事賠償責任
均有特別規定。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第1
項,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
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
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此為特別侵權行為之規定,應優
先適用。依此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駕駛人如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則例外無須負賠償責任。換言之,依民法第191條
之2但書之規定,駕駛人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時,即推定有過失,須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僅於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
可免負賠償責任。且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
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3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本件被告雖以:伊無過失,伊駕駛系爭A車,為最後一輛車
,伊碰撞之車輛係3121-LK號車輛,系爭B車並未遭碰撞,
應完全沒有受損等詞置辯,然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
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
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7M-4957車從嘉義縣苗栗縣
,行經上述地點,我行駛內側車道,當時車多,我見前車31
21-LK車踩車停等,我見狀亦踩煞車但仍煞車不及撞擊3121
-LK車車尾肇事。我車共碰撞1次。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1
部自小客車車身距離。當時時速約100-110公里。我車頭碰
撞並毀損」等語;王晟至於警詢時陳稱:「我隨車流減速煞
停,剛停就被後方車7M-4957撞上,且把我車推向前撞上前
車AGT-0565車而肇事。我車共碰撞2次,先後再前。我車前
後車頭碰撞並受損」等語;高孟駿於警詢時陳稱:「我見前
車煞車,我也跟著煞車,我將車停下後不到1秒鐘就被後方
車3121-LK撞上,且把我車推向前撞上前車8372-YW而肇事
。我車共碰撞2次,先後再前。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後車尾」
等語;訴外人 吳志律 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8372-YW車從
嘉義縣至新竹市,行經上述地點,我行駛在內側車道,當時
車多,我見前車停等,我也跟著停等,遭後方AGT-0565車
撞擊車尾肇事。我車共碰撞1次」等語。依上列本件車禍當
事人王晟至、高孟駿、吳志律所述,其等均僅遭撞擊1次,
且均為煞車停止後遭後車撞擊再推撞前車等情,各當事人所
述均一致,堪認其等所述均屬真實。而既然系爭車禍所導致
各受損車輛,並無因後車遭撞擊後,再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撞擊之推撞而有第2次碰撞發生,可知發生事故前,上述車
禍當事人所駕駛之車輛,均因前車減速、煞停而減速至靜止
狀態,而既然其等均可及時發現前方車輛之減速動向而即時
煞停,即與前揭「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規定所賦予駕駛人之注意
義務無違背。而上述各車輛既然均已煞停呈靜止狀態,則若
無其他外力介入,則客觀上當不會造成與前車碰撞。但被告
卻行駛在後、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前車動向而不及煞停
,導致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3121-LK號車輛再導致各車輛之
推撞而相互碰撞,即屬過失對於已經煞停靜止之上開車輛施
加外力,導致各車輛受損,因此系爭B車之損害確實係因被
告違反上述規定所導致,而非其他駕駛人之違規因素始發生
碰撞等情,應可認定。再觀諸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
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則被告行駛於上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依其時速保持至少50公尺之安全距離,因而煞車不及追撞
前方同向王晟至所駕駛3121-LK號車輛,導致3121-LK號車
輛被推向前撞擊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其行為有過
失甚明。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為:「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
間行駛高速高路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到前
行車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二、王晟至、高孟駿、
吳志律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亦同認定被告有上述之過失,
而其他駕駛人並無過失存在,更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之系爭
B車損害負賠償責任。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以前詞置辯,自難憑採
,揆諸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被告既無
從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仍無從避免損害之發生,自仍應由
被告負賠償之責。又系爭B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B車
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既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高孟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B車修復費用,即非無據。
㈣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被害人可以選擇不依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規定求償,而另選擇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求償。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時,自無庸踐行民法第214條所定之催告程序,
所以原告依照民法第196條求償,得毋庸對被告先行催告告
知。是被告上開辯稱系爭B車修復時,未先通知被告系爭B
車遭撞何地方,以及需修理若干元,即逕向伊求償,伊不能
認同等語,尚屬乏據。
㈤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B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B車請求損害賠償
零件費用為71,729元,而系爭B車之出廠時間為103年8月,
有原告所提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B車至被毀損之日
即107年12月14日,其使用時間為4年5月,扣除折舊後原告
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623元【計算式:71,729元×(1-
0.369)×(1-0.369)×(1-0.369)×(1-0.369)×
(1-0.369×5/12)≒9,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工資費用21,602元、塗裝費用18,518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
問題,因此,系爭B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9,743元【計算式
:9,623元+21,602元+18,518元=49,743元】。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然既經原告
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9,743元,及自10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原告減縮部分
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盛輝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預納。│
├───────┼───────┼─────────────────┤
│第一審鑑定費用│3,000元│被告預納。│
├───────┼───────┼─────────────────┤
│合計│4,000元│由被告負擔993/1000即3,972元(4,000│
│││×993/1000=3,972),餘7/1000即28│
│││元(4,000×7/1000=28)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3,000元,其應賠償原│
│││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72元(3,972-│
│││3,000=9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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