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彥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彥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魏
彥凱之主觀犯意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示,前案於民國104年
3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
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
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4毫克
,仍貿然騎駛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
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
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於警詢時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117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71號
被告魏彥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彥凱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1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
午10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號5樓住處附
近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先返回其位於上址住處內,再於同日下午5時
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與正
義路口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魏彥凱身
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魏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檢察官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宋品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