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蘇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戴
蘇祥之主觀犯意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行為態樣應補充「無照騎駛機車(酒駕吊銷)」外,餘
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
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
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
,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打零工,暨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07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72號
被告戴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蘇祥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75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民國108年8月7日
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鎮○
○道○號高速公路關西交流道附近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約
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
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
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行經
新竹縣○○鎮○○路○○○號前時,不慎與 呂學旻 (所涉肇事
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大客車發生擦撞,戴蘇祥人車倒地而受傷。經員警獲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測試戴蘇祥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
89MG/L)、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57張、上開營業用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
拍畫面9張、本檢察官勘驗筆錄(含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
面)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