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朝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朝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證據欄應補充「員警108年8月
13日職務報告1份、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
駕駛通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於服用
酒類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罔顧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其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述目前職業為工、國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家欣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31號
被告 彭朝瑞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3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朝瑞於民國108年8月13日14時許至15時許,在新竹縣竹東
鎮二重國小內之工地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
與水資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彭朝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劉正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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