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3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丁冠中
訴訟代理人  丁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日8時10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道
埔坪橋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
林盈君 所有、訴外人 林俊良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經送往元隆汽車
有限公司服務廠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66,62
2元(工資115,350元、烤漆32,190元、零件919,082元)
,上開費用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100萬元,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因訴外人林俊良駕
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爰僅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車道上,事發時被告明
確看見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打右方向燈減速往右側移動,被
告遂認為系爭車輛欲於路邊臨時停車,此時其已阻擋右側機
車道直行方向,故被告僅能向其左方超車繼續行駛。詎系爭
車輛突然往左方迴轉,然因其先前右移減速後,使被告與其
保持之車距縮短,故被告雖已注意系爭車輛迴轉,並極力閃
避之,仍發生本件事故。倘若系爭車輛未曾打右方向燈往右
偏離車道,而係直接打左方向燈迴轉,被告直行於原車道,
即無可能發生碰撞,縱有碰撞,撞擊點亦不會位於系爭車輛
駕駛座車門處,而應為系爭車輛後方。訴外人林俊良應就本
件事故負全部責任,被告車輛閃避不及應無過失。為此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林俊良駕
駛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
5-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函
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調查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5
-64頁),惟此僅能證明訴外人林俊良駕駛系爭車輛因與被
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有車損
之情事,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原告雖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載被告「涉嫌未注
意車前狀態」為據(見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第29頁),主
張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然該分析研判表
僅係警方之初判,如肇事當事人有所爭議,本院自應調查審
認,而不受其初判之拘束。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盈君所有
、由訴外人林俊良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迴轉車,而被告騎乘之
機車為直行車,均沿新竹縣新埔鎮竹115線新埔橋附近往楊
梅方向行駛於車道上,系爭車輛左前車門於迴轉時遭被告騎
乘之直行車撞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調查筆錄、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車損照片可稽(見調解卷第45-51、57-64、13-36頁
)。訴外人林俊良於事故後警詢時陳稱:「沒看到對方騎車
,迴轉時對方是要左側超車過去,就撞擊到我車輛左側車輪
與駕駛座車門位置」、「我完全沒看到對方,後來聽到左側
碰撞聲音,我就趕快踩煞車,後來車前頭就撞到廟前水泥階
梯」等語(見調解卷第49頁);被告則於警詢時陳稱:「對
方行駛在我前方車道,對方先打右轉方向燈,車子往右靠,
後來又打左轉方向燈就迴轉,我剛開始是往左側過去,後來
,就撞擊到車輛駕駛座左側車門」、「開始時是2台車子車
距,我後來發現他要迴轉,我就減速煞車,但是還是來不及
就撞上去了」等語(見調解卷第51頁);並於本院主張:「
對方本來行駛在跟我同一個內側車道上,但是他打右方向燈
想要路邊停車偏離內側車道後,又改變心意在外側車道要迴
轉。當時他距離我大概兩部車的距離,我因為他要路邊停車
就往前直行,但因為他突然迴轉,又沒有看到我,我閃避不
及才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上開2人之陳述
除訴外人林俊良於迴轉前有無打右方向燈向右側路邊停靠之
舉,未盡相符外,其餘所述之事發經過大致相符。依被告之
陳述可知兩車原同向行駛於同一車道上,車禍發生前,訴外
人林俊良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前,其先往右偏駛後再往左迴
轉,被告在後見狀閃避不及致撞擊系爭車輛左側前車門,據
此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林俊良顯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
輛即貿然迴轉之過失。原告固主張被告有騎乘機車往左側超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後方直行車見前方車輛左迴
轉時,衡情實無往迴轉路徑之車道上超車之理,其縱有往左
偏駛之情形,應係為免碰撞之閃避舉措;參以被告於事故後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均相一致,姑不論訴外人林俊良駕
駛系爭車輛是否任意變換方向燈致被告有誤判前方車況之情
,然以系爭車輛並非車尾、而係左前車門遭受撞擊之位置觀
之,本件事故應係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轉,於迴轉過
程中遭車道後方駛至之機車撞擊左側車身之可能性為大,亦
即被告抗辯之事故情節為可採。再者,兩車當時之時速均為
50公里左右,業據訴外人林俊良與被告警詢時陳述在卷,而
系爭車輛迴轉時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僅有2台車輛之距離,足
見被告發現系爭車輛左迴轉後,能夠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反
應時間不足,造成被告雖減速煞車仍閃避不及撞擊系爭車輛
,本件應為系爭車輛駕駛人貿然迴轉,致享有路權之直行車
即被告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修車費用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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