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其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其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其森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竹縣○○
鎮○○路○段○○○巷○弄○○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49分
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與文昌街口時,不慎撞及周國
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周國安 人
車倒地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測得胡其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其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
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