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其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其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其森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竹縣○○
鎮○○路○段○○○巷○弄○○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49分
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與文昌街口時,不慎撞及周國
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周國安
車倒地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測得胡其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其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
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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