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綉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綉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3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且
駕車肇事導致他人受傷,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撤回過
失傷害告訴表示不予追究,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63頁),兼衡其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本次因一時失
慮而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
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開
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
繪傳達出因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
共設施等情形,被告係受有教育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後
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
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觀
念,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
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
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
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361號
被告魏綉雲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綉雲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3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民國94年6月21日至95年6月20日(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5日22時許,在新竹縣○○鄉○
○○街○○○號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3分許,沿新竹縣○
○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中美路口,違
規闖紅燈而擦撞由 葉峻翔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葉峻翔因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雙側眶底閉鎖性
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側性髕骨閉鎖性骨折、下唇開
放性傷口、右膝部挫傷、左足部挫傷、氣胸、頭部挫傷併意
識喪失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撤回告訴,另案
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於同年月
6日凌晨0時15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綉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葉峻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紀
錄擷取照片、職務報告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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