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1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黃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3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86公里湖
口服務區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全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當時由訴外
人 陳麗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3,149元(含工資5,529元、烤
漆5,205元、零件42,415元),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對系爭車輛所造成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草圖、現場照片、任意險理
賠計算書、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
車輛受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及光碟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並查閱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24頁),核屬無訛。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警方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處理摘要所載:被告所駕車輛不慎從後追撞系
爭車輛(靜止狀態)之肇事經過,均無異議;復參被告駕
駛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前揭道路交通規則,且依事故發
生時係日間、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亦無缺陷,視線視距
均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係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處於
靜止狀態之系爭車輛肇事,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
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應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受損而支付之維修費用共53,149元(包含工資5,529元
、烤漆5,205元、零件42,415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為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均與系爭
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
各項費用之金額亦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
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98年6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7年1月23日,已使用超過5年期間,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另關於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
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從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14,977元(計算式:零件4,243元+工資5,529元
+烤漆5,205元=14,977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理賠計算書及電子發票在卷
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
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
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
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
約定,賠付53,149元之保險金額,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
求之賠償額既為14,977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
,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4,977元為
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
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8年8月5日以
司法院網站公告方式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
規定,於108年8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9頁
頁)翌日即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4,977元及自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琬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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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下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42,415×0.369=15,6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42,415-15,651=26,764
第2年折舊值26,764×0.369=9,8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26,764-9,876=16,888
第3年折舊值16,888×0.369=6,2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6,888-6,232=10,656
第4年折舊值10,656×0.369=3,9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10,656-3,932=6,724
第5年折舊值6,724×0.369=2,481
第5年折舊後價值6,724-2,481=4,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