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02號
原 告 邱芬瑛
訴訟代理人 陳威仲
被 告 陳靜怡
張鳳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
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富貴重劃社
區管理委員會、陳靜怡為被告,求為聲明:(一)先位聲明
:⒈被告富貴重劃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萬7,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⒈被告陳靜怡應給付原告23萬7,5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
年7月31日具狀追加張鳳翔為共同被告,並更正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⒈被告張鳳翔應給付原告23萬7,595元,及
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
備位聲明:⒈被告陳靜怡應給付原告23萬7,595元,及自民
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115至119頁);再於本院10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
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富貴重劃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起訴(見本院
卷第149頁)。核原告上開撤回對富貴重劃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訴訟,係在富貴重劃社區管理委員會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為之,故無須得其同意,已生合法撤回效力;至於追加被告
張鳳翔及變更聲明部分,核屬基於同一承攬契約之基礎事實
所為之變更,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當時身為副主任委員之被告陳靜怡向伊表明受
富貴重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託尋覓廠商施
作○○○區○○○道新設工程,被告陳靜怡以其配偶即被告
張鳳翔之名義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承攬契約,並○○
○區○○○道建置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再交由伊
公司承包,雙方口頭約定於完工後結算,採實作實算方式計
價, 嗣伊 確認無誤後進場施作,經核算後實際施作部分價額
為23萬7,595元,伊承攬之系爭社區步道工程已於108年1
月底依約施作完畢,且要求被告驗收,並依實為107年11月
15日卻誤載為108年12月25日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
向被告請款,被告迄未給付,屢催未果。又伊係於108年6
月17日方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將系爭社區步道工程交由被
告張鳳翔承攬施作,故為維護原告權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先、備位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
明:(一)先位聲明:⒈被告張鳳翔應給付原告23萬7,595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⒈被告陳靜怡應給付原告23萬7,595元,
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為原告與所稱工程糾紛,與被告陳靜怡無關
。蓋本件係以被告張鳳翔工作室之名義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會簽立系爭工程合約,並以23萬5,000元承包系爭社區步道
工程,再轉發包予原告承作,非原告所稱之實報實銷;又當
初係由訴外人 謝孝順 介紹而認識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劉家
祥,而與原告口頭約定承攬系爭社區步道工程之工程款20萬
元,並施作被告張鳳翔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民宅即被告陳靜
怡之房屋水電工程之工程款26萬元(然被告事後改稱二項工
程款合計為46萬5,000元),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已先支付
被告張鳳翔11萬7,500元頭期款,被告陳靜怡並代付系爭社
區步道工程訂金5萬元(108年1月9日匯款3萬元、108
年1月16日匯款2萬元),被告張鳳翔就上開二工程共給付
原告32萬7,000元,因原告未依約施工,就系爭社區步道工
程尚未完工,且未完成驗收,施作高度及寬度亦未符合工程
品質(10公分高、2公尺寬,土方外漏5公分),致未給付
其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承攬之系爭社區步道工程係由被告張鳳翔以其個
人工程室之名義取得,後由伊公司即再慶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再慶公司)施作,有系爭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惟被告尚未給付工程尾款等情,被告2人則均否認其等與
原告間有系爭社區步道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陳靜怡或原告與被告張鳳
翔之間是否存有系爭社區步道工程之承攬合約。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
,自應就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等節,固提出系爭報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陳靜怡則否認上情,並提
出系爭工程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經觀之系爭工
程合約之內容,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定作人即甲方,被告
張鳳翔個人工作室為承攬人即乙方,甲方委託乙方於富貴重
劃區內建置人行步道乙案,將雙方同意所訂合約條款如下:
標的總額23萬5,000元,簽約時甲方應立即支付乙方50%之
款項,計11萬7,500元整(未稅)等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
105頁),可知系爭工程合約記載之契約當事人應為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張鳳翔,且約定工程總價款為23萬5,00
0元,此與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上之記載並據為主張之工程
款總計為23萬7,595元,已有不同,則原告自難執系爭報價
單及系爭工程合約逕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
㈣、次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報價單係記載「再慶工程有限公司」
,而非原告,並蓋有再慶公司大、小章,其上並無原告與被
告陳靜怡或原告與被告張鳳翔之簽名、簽章,在在不能證明
確係被告陳靜怡或被告張鳳翔中有任何一人委託原告按系爭
工程報價單內容,施作系爭社區步道工程。從而,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承攬契約,依前說明,其依承攬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乏所據。另兩造爭執工程是否有
瑕疵部分,因原告不能證明其係與被告張鳳翔或係與被告陳
靜怡之間有有承攬契約存在,此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權利,
即屬誤會。是其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先位及備位主張均無理由,其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23萬7,59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自應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