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應補充
「被告李國華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年
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
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有上開所示,前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應屬適法。從而,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示107年3月30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又
被告前案多數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被告
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
,又再犯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施用足以導致
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
平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無
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
被告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3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竹北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
竹地院以105年竹北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再於105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
易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件嗣經
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107年3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7日至同年月8日
間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附近之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
調驗人口,為警於108年1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國華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
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檢察官邱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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