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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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1294號
原   告  涂玉樹
被   告  許朝村
訴訟代理人  許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路
與金山南路交岔路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5日晚間7時5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公共汽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路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與金山南路交岔路口之肇事地
點,過失撞及原告所有沿同方向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左後保險桿受損,系
爭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00元,原告並受
有7日營業損失,每日以1,486元計,共10,402元,及精神損
失104,198元,合計為1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本件肇事地點雖沒有禁止切換慢車道,但原告自
左側快車道要跨越公車專用道切換至慢車道時,應理讓直行
之系爭A車通過後,原告始可轉換車道。依照交通規則,原
告應提早30公尺前要打方向燈,確認安全後,才能變換車道
,系爭B車突然切過來,被告來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本件
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研判,原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
距離,被告並無過失責任,被告亦未向原告承諾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A、B車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
,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得依該法所定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損害賠償者,限於
權利受侵害之人,始為受害人。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發
生車禍,致其向車行貸款購買之系爭A車受有損害等語。惟
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
所有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依卷附系爭A
車之行車執照所示,車主係登記為訴外人漢將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漢將公司)非原告,且依卷附計程車租賃合約書記載
:「甲方(指漢將公司)自99年8月23日11時20分起把所有
之國瑞廠牌車號000-00號以漢將公司申請營業牌照交與乙方
(指原告)使用,議定租借期間自99年8月24日起至102年12
月23日止共40月,到期需經甲方確認無任何積欠款項,再另
訂合約確認車輛產權。租借期間未到期或租金未繳清,及未
訂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前,本合約均不做任何產權證
明,本車產權屬公司所有...」等語,足見原告與漢將公司
間就漢將公司所有之系爭A車為附條件買賣,依上開規定,
原告須於約定期間到期時繳清分期款,並訂立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始取得系爭A車所有權,於此之前,系爭A車之
所有權,仍屬漢將公司所有,惟原告自承其分期款僅繳到10
0年10月28日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23日筆錄),顯尚未支
付全部價金,系爭A車之所有權,依法仍屬漢將公司所有,
並非原告所有,故因系爭A車碰撞而實際受損害之人應係該
車之所有權人漢將公司,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對
被告請求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要屬無據。又按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等語,本件原告並非前開重要人格法益受害,則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亦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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