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二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先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午某時,在高雄縣○○鎮○路路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愛心養老院入口處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KH二00六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誤。再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之罪,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