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72號原告甲○○
12樓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2月26日結婚,婚後尚稱和睦,育有長子 謝文慶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詎被告自長子謝文慶16歲時起,轉變乖張孤僻不工作養家,向原告索討金錢未果即離家出走,有時數週不返,被告曾於79年間擅自離家至81年農曆春節前夕返家,嗣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至兄長家居住,被告與長子仍同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3之4號5樓,被告於81年3月26日將其戶籍遷出,嗣後離家未再返家,原告於83年年初返家已不知被告去向,仍在該址與長子同住至95年6月間始搬至現址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基此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63年2月26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曾經毆打原告,於81年3月26日將戶籍遷出,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至其兄長處居住,後於83年年初返家已不知被告去向,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證人即兩造長子謝文慶證稱:「(就兩造婚姻情況為陳述)從我懂事以來都是原告在工作,有時候被告會毆打原告。我大概10幾年沒有看到被告,因為那時我年紀還小,不知道是怎麼回事,兩造分開後,我都與原告同住,我不會想要與被告聯絡,所以被告不回來,我並不在意。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離家。」等語(參見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據本院囑警查察被告現有無未居住於屏東縣長治鄉新潭村25鄰新潭3巷17號戶籍址,查覆結果略以:經查乙○○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屏東縣長治鄉新潭村25鄰新潭3巷17號,且該屋正要轉售中,乙○○去向不明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96年1月15日屏警分戶字第0960000313號函暨所附交辦單及相片附卷可稽。依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婚後曾經毆打原告,復於81年3月26日將戶籍遷出後離家,兩造分居迄今至少已逾13年,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現時被告所在不明,兩造並無復合之望,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達於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稽諸前揭兩造夫妻關係發生破綻原因,被告顯應負較大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