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516號
原 告 齊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珊
訴訟代理人 余惠雲
李易駿
被 告 陳歐素 花
兼訴訟代理 陳重豪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被告
陳重豪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日起,被告 陳歐素花 自民國一○三
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366,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
行中,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331,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歐素花前於102年3月20日與原告簽訂寄賣合約,由
被告陳歐素花代為銷售原告所寄賣之商品,期限自102年3
月18日起至12月31日止,而被告陳重豪則擔任被告陳歐素花
之連帶保證人,就該合約所衍生之貨款等債務,擔負連帶給
付責任。嗣因被告陳歐素花銷售情形未如預期,雙方合意自
102年7月16日起提前終止合約,合約終止後,經核算被告
陳歐素花之進貨量及退貨量後,被告陳歐素花應給付原告貨
款316,072元,另應返還原告代為墊付之運送費用15,724元
。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寄賣合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31,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陳述略以:
原告所提供之帳目應有問題,伊收到後就有向原告反應很多
次,原告可能有將退貨單當作進貨單計算。且被告已經支付
的款項,原告亦未沖帳。另原告所提原證十之一中4月18日
及5月31日部分,因當時有盤點,原告可能將盤點的數量列
在裡面。又原告所提原證十之一與原證十之二所附單據,金
額、數字與單號都一樣,應有重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陳歐素花間曾簽立寄賣合約,約定由被告陳
歐素花代為銷售原告所寄賣之商品,嗣因銷售情形未如預期
而由雙方合意自102年7月16日起提前終止合約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寄賣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而就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退貨運費15,754元部分,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均僅爭執貨款部分,就運費部分並未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正。而依兩造間寄賣合約第8條之約定
,退貨運費應由被告陳歐素花負擔,上開因退貨而生之運費
15,754元即應由被告陳歐素花負擔,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歐
素花返還上開代墊之運費,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理由。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陳歐素花尚積欠貨款316,072元部分,雖為
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主張其有出貨如原證九所示之3,03
9,281元之貨品與被告陳歐素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原證
十之一、原證十之二所示之出貨明細(見本院卷二第7至11
9頁)、原證十三、十四之物流簽收單(見本院卷二第158
至177頁)、原證十五所示之出貨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7
8至189頁)為證,經核與原證九所示金額應屬一致,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實在。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將退貨單當作
進貨單計算,或將盤點數量誤列云云。然原告既能提出相關
出貨單及物流簽收單為證,堪認應無將退貨單作為進貨單或
將盤點數量誤列等情,被告此一抗辯,應無理由。至被告另
抗辯原告所提單據有所重複部分,惟被告所指原告重複之單
據,其出貨單號並不相同,亦分別有其物流單據佐證,堪認
確屬不同之出貨,且該二次出貨係分別出貨至被告所經營之
不同銷售據點,縱被告以相同數量向原告叫貨,亦屬事理之
常,尚難以此推認原告確有重複列計之情事,被告此抗辯,
亦無理由。
㈢又被告陳歐素花退貨如原證九所示之2,399,846元貨品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原證十一所示之退貨明細等為證,經核與原
證九所示金額一致,且此部分既屬原告自認之金額,應堪信
為真實。而被告復未能就其退貨數額高於此金額提出任何證
據加以佐證,自難認被告實際退貨之數額高於原告主張之金
額。是被告陳歐素花既有向原告進貨3,039,281元之貨品,
並有退貨2,399,846元之貨品,其差額639,435元(計算式
:3,039,281-2,399,846=639,435)即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貨款。經扣除原告自認被告已分別給付之貨款200,956
元、47,880元及74,527元後,其金額應為316,072元(計算
式:639,435-200,956-47,880-74,527=316,072),
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貨款。被告雖辯稱原告就被
告已給付之款項未予沖帳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除
上開原告自認被告已給付之款項外,尚有其他原告未予沖帳
之款項,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貨
款即為316,072元。再加計被告不爭執之原告代墊運費15,7
54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歐素花給付之款項即為331,826
元(計算式:316,072+15,754=331,826)。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陳重豪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部分,依兩造間
寄賣合約書第7條雖僅約定連帶保證人僅就於合約期間有作
假帳等不法行為毀損原告名譽致原告蒙受損失時,願負賠償
、追繳、送辦等完全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未約定
就被告陳歐素花應支付之貨款及運費亦負連帶給付之責。然
依原告提出由被告陳重豪簽發之本票1紙,則清楚載明保證
貨款之支付(見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被告陳重豪亦自承
該本票係為擔保貨款之支付(見本院卷88頁)。若兩造間就
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僅約定為毀損名譽之損害賠償,而不及
於貨款及運費之支付,被告陳重豪自無簽立上開本票之必要
,堪認兩造間除寄賣合約書約定之保證範圍外,就連帶保證
人所擔保之範圍之真意,亦及於貨款及運費等被告陳歐素花
應支付原告之款項,原告請求被告陳重豪連帶給付前述被告
陳歐素花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及運費331,826元,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歐素花既因與原告間寄賣合約而積欠原告
貨款316,072元及運費15,754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歐素
花支付該等款項,而被告陳重豪就上開被告陳歐素花之債務
既願擔任連帶保證之責,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陳重豪連帶給付
該等款項。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寄賣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331,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
陳重豪為103年3月10日、被告陳歐素花則為103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