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501號
原   告  何淑鈴
被   告  陳桂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一樓號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日起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巷○號1樓C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訂
有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
日止,被告按月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水、
電、瓦斯費500元(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3及17條)。房屋
契約租賃契約書第17條雖約定每月水、電、瓦斯費為500元
,原告於本件訴訟僅請求每月水、電、瓦斯費400元。
㈡因原告需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即分別於107年10月及107年
11月23日通知被告租約到期後將不再續約,惟被告於107年
12月13日威嚇原告需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原告遂於107
年12月18日再次通知被告不再續約事宜。詎被告於系爭房屋
租約到期後仍不搬遷,原告於108年1月8日催告被告搬遷,
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既不同意繼續出租,被告自應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且應給付
給付自108年1月1日起即租約到期後仍占有系爭房屋而享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月以2,900元計算。爰依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但未給付尾款,原
告竄改買賣合約,目前系爭房屋仍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於
臺中地方法院進行中,案號為108年度訴字第732號,因所有
權問題尚未釐清,被告不願搬離,且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中之
500元係因被告有殘障手冊,原告可向政府申請500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
、所有權狀為證,被告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因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所生之另
案爭執,與本件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
因租賃契約到期而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租賃契約及民法
第450條、第455條所為之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無涉,
被告自難據上開抗辯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到期後,被告仍繼續占用,拒不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及租約約定應付
之水電瓦斯費之不當得利,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亦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自租約到期後之108年1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500元及水電瓦斯費400元
(租約約定被告每月應付500元,原告僅請求400元),合
計29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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