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 選任辯護人 王彩 又選任辯護人 李林盛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庚○○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上訴人即被告子○○選任辯護人庚○○上訴人即被告癸○○選任辯護人庚○○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庚○○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王雅玲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六應加載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附表編號4戊○○分擔項目應更正為收取當日帳及記帳,編號7丁○○分擔項目應更正為在私設之管制哨分辨廢棄物之種類,發卡給載運廢棄物之司機繳錢,編號12己○○分擔項目應更正為把風、指揮交通;正本編號七丁○○受僱期間應更正為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編號10丑○○分擔項目應更正為在私設之管制哨分辨廢棄物之種類,發卡給載運廢棄物之司機繳錢。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本院上述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分別有如主文所載之誤,爰依法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書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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