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6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4508號、16114號、16230號)及移送併辦(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836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85年6月29日23時50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警查獲後,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 嚴文龍 」姓名應訊,先後於85年6月29日23時50分、85年6月30日上午3時30分、85年6月30日下午3時30分,陸續於附表一所示報告表及筆錄上,偽造「嚴文龍」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嚴文龍」及司法機關辦案之正確性。
二、丙○○又另行起意,明知同案被告乙○○(另行審結)所指示其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搬運如附表二示之物,係屬來源不明無正當權源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將該批物品搬運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乙○○住處存放。嗣於85年7月20日20時30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經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偽造署押部分:訊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亦均坦承偽造署押(偵查卷編號43第20頁反面、第57頁反面、甲○卷編號105),並經證人嚴文龍於警訊及偵查中指稱無誤(偵查卷編號76第5頁、第39、40頁),復有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搬運贓物部分:訊據被告雖坦承搬運附表二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辯稱:乙○○是伊的老闆,伊幫乙○○做園藝造景,乙○○有叫伊去載,但伊不知道是贓物,當時伊跟乙○○住在一起住在被查獲地,現場查獲的贓物伊均不知情云云(甲○卷編號105第132、273頁反面)。惟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種類複雜且數量繁多,既有家用電器亦有藝術品等物,又被告既稱住在乙○○家做園藝造景,則為何搬運眾多與園藝造景無關之物至該處?足證被告不可能不知為贓物。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第349條
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之犯行,乃基於冒名應訊之接續犯意,非連續犯,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另涉偽造私文書罪,惟查被告僅於偵訊筆
錄、扣押證明筆錄、口卡影本等偽造署押,並未於告發通知書上偽造署押,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則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
且被告自88年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僅於88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感訓處分,於90年6月20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後,迄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顯已改過遷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㈡另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
布,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標準,由原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
五、附表一所示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予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邱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車巡警網報告表上偽造之指印及簽名各壹枚、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指印肆枚、簽名壹枚、扣押證明筆錄上偽造之指印及簽名各壹枚、口卡影本上偽造之指印貳枚、簽名壹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造之簽名壹枚(偵查卷編號41第12、13、14、27頁)。
附表二:
電視一台(SONY)、電視一台(SANYO)、銅製虎像一個、木製獅像(一式二件)、石製獅像(一式二件)、喇叭音箱(一式二件)、掛鐘一個、毛筆字畫一幅、木製鶴群像一個、室內直立式冷氣一個(偵查卷編號43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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