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1歲選任辯護人林彥百律師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8
87、3982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藏匿犯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撤銷緩刑,於8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丙○○(業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係多年好友,明知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發布通緝在案,且於通緝期間仍非法持有制式槍枝子彈,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罪名之犯人,竟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自93年6月22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提供其位於嘉義縣○○鄉○○路50之2號住處3樓後方之房間,供丙○○及丁○○(業已死亡,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居住予以藏匿,以逃避警方之查緝。嗣於同年6月29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跟監埋伏,直至同日下午8時30分許,發現乙○○、丙○○與丁○○返回住處,警方隨即全副武裝進入上址執行搜索,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綦詳,且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丙○○是否曾經告訴你,他住在乙○○的住處:嘉義縣○○鄉○○路50之2號?」有,他說他是住在該處的三樓,我也有去過。」等語,參以員警確係在被告乙○○上址住處查獲丙○○,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又被告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撤銷緩刑,於8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93年6月22日、23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基於朋友情誼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致使司法機關無法對於犯罪之人有效實施追訴審判之所生危害,暨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並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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