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前列二人共同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丁○○為父子,於民國97年4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之住所內飲酒時,因被告戊○○與被害人乙○○素有怨隙,飲酒時,被告戊○○即告知被告丁○○見到被害人1次,就打1次,適被害人至其住所,且因細故與被告戊○○發生爭執,被告戊○○、丁○○竟基於重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先以拳頭毆打被害人之身體,而被害人即拿起掛在被告戊○○住所牆壁之彈簧,欲毆打被告丁○○,被告丁○○遂跑入房間內,被告戊○○則拿起放置在房間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鋤頭給被告丁○○,被告丁○○接住小鋤頭後,被害人則衝出戊○○之住所,被告丁○○即持小鋤頭追打被害人之身體,被告戊○○則持鋸子1把緊追在後,欲和被告丁○○一起毆打被害人,被告丁○○持小鋤頭多次猛力毆打被害人之身體及頭部後,致被害人倒地不起,並受有氣腦、左側氣胸、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送醫後,被害人先住進加護病房搶救後,始未生身體重大機能不治之結果,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件證人及
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丁○○涉有共同重傷害未遂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丁○○持小鋤頭、被告戊○○持鋸子為武器毆打被害人及被害人受有氣腦、左側氣胸、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丁○○固不否認有傷害被害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只是要教訓一下被害人,伊沒想到被告丁○○下手那麼重,伊並沒有要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犯意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是拿小鋤頭之鋤頭柄的根部與被害人拿彈簧對打,伊有打到被害人3、4下,最後1下是打到被害人之後腦部,被害人倒地後,伊就沒有再打被害人,伊並無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犯意等語。
四、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可供參考。又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僅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
五、經查:㈠被告戊○○、丁○○確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被告丁○
○有持小鋤頭與被害人持彈簧對打,有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氣腦、左側氣胸、頭皮撕裂傷,而被告丁○○亦受有頭皮挫傷合併瘀腫、頸部挫傷、右手挫傷合併擦傷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並有被害人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紙、病歷資料1份、刑案現場照片4幀、彈簧照片2幀及被告丁○○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2人所持毆打被害人之小鋤頭、鋸子各1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於97年4月1日18時許,伊與被告
丁○○在家中喝酒,被害人進入伊家中,因細故與伊發生口角,被害人就拿起彈簧要打被告丁○○,被告丁○○就馬上動手打被害人,伊就到房間拿小鋤頭出來,被告丁○○就搶走小鋤頭往被害人身上打,被害人就往屋外跑,渠等只是要教訓被害人而已,沒有想到會打得這麼嚴重等語;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因為被害人之前經常到伊家去亂,被告戊○○有跟伊說過如果看到被害人就動手打他,今日被害人到伊家時就向被告戊○○說,欠他的錢是否要還,被告戊○○就說沒有欠被害人錢,為何要還錢,兩人因此起口角,伊見狀就向前用拳頭打被害人一拳,被害人就拿起伊家中的鐵棍(應是彈簧)要打伊,被告戊○○就拿1支鋤頭給伊,伊就拿鋤頭打被害人,被害人被伊打後就往外面跑,伊就在後面追著被害人,大約跑了100公尺,直到被害人倒在地上,伊才離開現場,被告戊○○並沒有打被害人,伊跟被害人並無仇恨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伊是因為亂揮,沒有注意,所以最後1下才會打到被害人的頭,被害人當時拿彈簧打伊,彈簧的長度和小鋤頭差不多長,案發後,伊也有到醫院治療,伊當時是握著小鋤頭的柄,以小鋤頭刀背不尖銳的部分打被害人的,伊並不是故意要打被害人的頭部等語。是被告戊○○雖有告知被告丁○○看到被害人1次就要打1次之事實,然被告2人於本件事發之時,亦非一看到被害人就動手毆打被害人,而是被告戊○○與被害人起口角後,被告丁○○才徒手毆打被害人,至被害人拿彈簧欲毆打被告丁○○後,被告戊○○才拿小鋤頭予被告丁○○毆打被害人,在對打之中打到被害人的頭部,且被告戊○○僅告知被告丁○○見到被害人要打被害人,亦未告知應將被害人打成重傷害,而被告丁○○亦與被害人並無仇恨,是被告2人是否有重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尚非無疑。
㈢被告丁○○所持毆打被害人之小鋤頭,客觀上雖足為兇器使
用,然觀之被害人所受外傷及其部位,僅後頸部有撕裂傷,餘膝部、手臂及背部僅為挫傷,此有上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如被告丁○○係使用小鋤頭尖銳部分毆打被害人,則被害人身上應為多處撕裂傷,而非僅係挫傷,顯見被告丁○○並非持鋤頭尖銳部位毆打被害人,被告丁○○辯稱伊是持鋤頭柄之根部毆打被害人一節,尚非無據;被告戊○○雖持鋸子追趕被害人,然並無對被害人施以傷害之行為,此據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核與上開被害人之病歷資料所示並無由鋸子所造成之傷害一節亦屬相符。
㈣被害人於97年4月1日經由急診入院,住院治療,自97年4月1
日至97年4月5日住加護病房治療共5日,於97年4月11日辦理出院,計住院11日,及被害人雖受有氣腦、左側氣胸、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然並無重大難治之情形,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97年4月29日(97)童醫字第0467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
㈤由上可知,被告丁○○如有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犯意,何
以未持鋤頭尖銳之部位毆打被害人,而係持鋤頭柄之根部毆打被害人,且被害人所受外傷除後腦部有撕裂傷較為嚴重外,餘僅膝部、背部受有挫傷,受傷部位非多、傷勢亦非嚴重,顯見被告丁○○於被害人倒地後,未再持續毆打被害人,要難以被告丁○○係22歲之精力旺盛之年輕人,遽認被告丁○○有重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又被告戊○○如有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犯意,何以在被害人倒地後,未再下手毆打被害人,是被告丁○○、戊○○辯稱只是要教訓一下被害人,並未有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犯意,尚非無據。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被告2人行兇之工具、具體過程、案發時之情節及被害人受傷之情形,認被告2人主觀上應無重傷告訴人之動機及犯意,被告2人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乃原判決於論結欄引用同法第300條,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參照)。
六、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2人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綜觀全卷,被害人未曾表示對被告2人提出傷害告訴,僅於97年4月24日具狀 陳明 已與被告2人和解,欲撤回傷害罪告訴,於97年5月18日經檢察官拘提到案時曾製作筆錄,並陳明已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要撤回傷害告訴等語,揆諸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朱光國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