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9年1月25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X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車種不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6月15日晚間7時許,停放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因屬佔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汽車停車位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後,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雖提出申訴,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且已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元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98年6月15日晚上7點多位於住家附近三民路100號前殘障汽車格,停放了本人殘障輔助四輪機車被檢舉而開單;本人不服是因雙下肢重度萎縮無力靠支架與雙拐杖支撐(可開醫生證明),需靠家人與別人扶助,並無能力移動自己機車,出門也需有人陪伴,當天本人6點多就在振興醫院復健雙腳以減輕肢體的疼痛。蘆洲三民路住家附近商家林立,也因貨車出入常臨停或佔據殘障停車格時有之事實,本人願與檢舉人當面對質,又因停車格設在商家門口,造成本人之車輛破壞,刮傷常損壞修理,已是啞口無言,最好能調閱錄影帶證明事實,否則本人不服,人權、公理何在,定上訴到底;據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亦有規定;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6月15日晚間7時許,經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勤員警以系爭機車係停放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因屬佔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汽車停車位之違規行為,認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乃予拍照後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1紙在卷可稽;又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登記為異議人,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再異議人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遭舉發時地,係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汽車停車位乙節,亦有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之採證照片在卷可憑,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當初是將機車停在店家前的紅磚人行道上,通常由我兒子幫忙移到上面,然 嗣復 改稱是停在店家前沒有劃設停車格的道路上,然後再開車去醫院復健,回來就發現機車被移置到殘障汽車停車格內,可能是被店家移置云云,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異議人就其究係將系爭機車停放何處乙節,言詞反覆,所供是否屬實,自堪存疑;至異議人雖辯稱其機車原非停放於該身心障礙者專用汽車停車位,是後來遭人外力移動於該汽車停車位內云云,惟異議人就其所述車輛乃遭人擅自移動乙節,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是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情事,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㈢、然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於92年11月4日前,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號5樓,惟自92年11月4日起迄93年3月3日止,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巷○○號,另自93年3月4日起迄93年7月28日止,則遷徙至臺北縣蘆洲市○○里○○鄰○○路○○○巷○○弄○○號8樓,又自93年7月29日起,另遷徙於台北縣蘆洲市○○里○鄰○○路
126之2號4樓各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狀紙上所載住址暨系爭裁決書送達之地址均為「臺北縣蘆洲市○○路126之2號4樓」,此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系爭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臺北縣蘆洲市○○路126之
2號4樓」確為異議人之住所無誤;又本件舉發機關雖曾將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98年6月間,郵寄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然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8年7月3日寄存於三重十支局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茲舉發機關於98年6月間寄送前開通知單斯時,異議人之住所既已遷徙至臺北縣蘆洲市○○里○鄰○○路126之2號4樓,前開通知單即顯未送達於異議人之正確住所地址,復無事證顯示舉發機關郵寄上開通知時,「台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仍為異議人之居所,則上開通知單送達之合法性容有疑義,即難遽認上開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是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首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行為,固屬有據,然原處分機關進而認異議人併有未依限到案辦理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因而逕行裁處最高額罰鍰1,200元,尚屬速斷。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罰鍰1800,雖非無據,惟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原舉發機關是否確已合法送達前開舉發通知單於異議人,即逕行裁處異議人最高罰鍰,使其喪失於應到案日期自動接受處罰最低罰鍰之期限利益,即有未洽,然異議人確有該當上開條款之處罰事由,已見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