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玉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玉坤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7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一)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二)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四)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五)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揭編號(一)至(四)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1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前揭編號(五)、(六)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27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29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