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09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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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0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09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以:按「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違反第36條第1項、第2項或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前段及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8月6日環署空字第0920055396號修正發布公告之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
「本標準之專有名詞定義如下:一、...二、柴油成分:指柴油之物理及化學性質,足以影響柴油引擎車輛污染排放者,包括硫含量及芳香烴含量等。」第4條:「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硫含量之成分標準為0.035wt%,max。」又環保署92年1月8日環署空字第0920000437號令發布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條:「違反本法第36條規定,使用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0.1wt%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2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5萬元。三、硫含量超過0.1wt%以上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3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7萬5,000元。」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油箱內使用之柴油,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於民國(下同)93年1月6日10時3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實施採樣後,油品送至環保署認可之瑩諮公司高雄檢驗室進行油中含硫量檢驗,結果含硫量為0.054%,超過法定公告之限值0.035%,乃認定上訴人使用供交通工具之燃料,未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被上訴人據以裁處上訴人新台幣5萬元罰鍰,有油品樣品檢驗報告及被上訴人93年9月1日府授環空字第0930156467號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而本件受委託執行檢驗之瑩諮公司係領有環保署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從事「石油產品含硫量檢測」項目,並依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式─能量分散式X射線熒光光譜分析法(NIEAA443.71B)執行檢測,其所得檢驗結果自足為處分依據,足認上訴人車輛使用之柴油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另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均使用合格加油站所販賣之油品乙節,查上訴人雖提出93年1月6日10時22分其在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彰益加油站加油之發票影本,惟上訴人所提出購油發票並無加油車輛車號之記載,不足做為系爭車輛加油之證明,縱使當時上訴人所有之車輛在該加油站加油,亦不足以證明本件稽查採樣當時系爭車輛油箱內全部油品之來源及品質狀況;又先前是否自行添加未符合成分標準之油料,或擅自於地下(未經許可經營加油站業務)油行加油,抑或其他不可知之因素致使含硫量超過標準值之情事,雖有未明,惟均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違規責任等由。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謂:加油發票均僅登錄營利事業之統一編號,供營利事業單位核銷外,均無再於發票上載入加油車輛之車號之習慣。本件系爭之採樣時間為93年1月6日10時31分,而系爭車輛之加油時間為93年1月6日10時22分32秒,二者僅相隔8分多鐘,而從彰益加油站到舉發地點彰鹿路288號,兩地相距亦僅約800公尺,為何不能作為系爭車輛加油之證明?又系爭車輛係由上訴人一人駕駛,車輛加油時亦由上訴人親自到加油站加油,不僅未假手他人,亦未到地下油行加油,更未自行添加未符合成分標準之油料,原審及被上訴人均未就此審酌,實有失公允。另稽查人員所抽驗之前5輛車輛,油料之檢驗報告,是否均合乎標準,是否有因抽取工具未經清洗,於再抽取系爭車輛之油品時,稽查人員所使用之抽取工具,已存有不符標準之殘存油料,抽取時混入系爭車輛之油品,致使系爭車輛之油品,檢驗結果有含硫量過高之情事發生,請鈞院明察。爰請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四、本院查:上訴意旨所執各節,均屬事實認定之爭執,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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