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3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5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531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鍾美馨 律師 蔡坤展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014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1月20日匯款計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分別以其長子乙○○、次子丙○○名義購買中華成龍基金。再審被告乃以88年6月3日財高國稅審2字第88025430號函請再審原告補報贈與稅。再審被告初查以贈與論核課贈與稅313萬5,00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4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按行政院85年台85訴字第41949號再訴願決定所揭示「存款贈與案件如能證明確為本人資金流出再流入者免按贈與論。」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該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對再審被告具有實質拘束力,對一般人民而言得作為信賴基礎之法律上意見,原判決對此未予指駁,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89號之判決,未命再審被告舉證,即率斷認定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在87年8月31日派查系爭資金流通有無應課稅情事後,始於同年10月8日將基金贖回並將價款轉回再審原告名下之事實,係所謂「彌縫行為」而不足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原判決卻未予糾正,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且再審原告對系爭資金本有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不因再審被告已否踐行調查程序而異。另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作成系爭補稅處分前,既已將基金贖回並將資金轉回再審原告名下,參酌前揭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之意旨,再審被告之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以贈與論之規定,核課再審原告之贈與稅處分,自屬違法苛徵之稅捐核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等語。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再審被告辦理再審原告87年個案調查案件派查日為87年8月31日,又再審被告曾於87年9月15日函請再審原告提供出售前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收取價款憑證資料備查,而前開基金卻遲至87年10月8日始贖回,堪認係再審原告於接獲再審被告調查函後之彌縫行為,故縱使該基金贖回後價款已轉回再審原告名下,亦對再審原告以自己之基金,無償為其子購買基金之事實所生效果,不生影響。況再審原告所引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僅拘束該個案,非屬解釋令函,對本件無拘束效力。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經查再審意旨所引行政院85年台85訴字第41949號再訴願決定之案情,與本案不儘相同,已難相互援引。且訴願決定僅在具體個案對行政機關有拘束力,對其他個案或對法院均無拘束力,原審及原判決對該訴願個案見解未採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參據,自難謂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次查再審原告係於再審被告開始調查本件相關案件之後,始將本案之基金贖回並將資金轉回再審原告帳戶,堪認係再審原告於接受再審被告調查函後之彌縫行為,故縱使該基金贖回後價款已轉回再審原告名下,亦對再審原告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其子購買基金之事實所生之效果,不生影響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其得心證之事由甚詳,核與舉證責任分配無關,亦與證據或論理法則無違。是以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或與解釋判例均無牴觸。再審意旨猶執原詞,以:再審原告對系爭資金本有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不因再審被告已否踐行調查程序而異。另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作成系爭補稅處分前,既已將基金贖回並將資金轉回再審原告名下,參酌前揭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之意旨,即無贈與可言,原審及原判決未命再審被告舉證,即率斷認定再審原告將價款轉回再審原告名下之事實,係所謂「彌縫行為」而不足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係再審原告一己之見解,顯屬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尚難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鄭小康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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