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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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 律師
范嘉倩 律師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96年度訴字第932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
5月6日97年度上字第15號第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9月4日97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原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於民國97年12月12日提出民事追加再審聲明狀併就上開判決之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第三審判決即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聲明不服,且其所執再審理由係認前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應由最高法院審理。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翠琪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