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對主管機關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用以毀損堤防側溝之電動穿鑿器具雖為被告供本件毀損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為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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