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2月15日14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同安東街交岔口處闖紅燈,經警當場舉發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限於97年5月3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同安東街往正義南路時,同安東街號誌是黃燈尚未變成紅燈,員警從後方將我攔下,並未開警鈴,舉發不當,有違比例原則與信賴原則,因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經查,本件值勤員警 陳建竹 於97年2月15日14時至16時擔任巡邏勤務,於14時45分許見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同安東街與正義南路,闖越當時紅燈之交通號誌後,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為警發現當場攔停乙節,亦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7年3月17日函敘明確。而本件員警舉發時間乃在日間,且依異議人所述,員警係在其後方,顯見依當時情形,舉發員警得以清楚確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況臺北縣三重市○○○路雙向各有二線車道,同安東街雙向則各僅有一線車道,是異議人行駛通過上述交岔路口前,既已見到同安東街之號誌為黃燈,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停止進入該路口,以免妨礙正義南路車輛之行進路權。至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無鳴警笛之必要,是其執法亦無不當可言,異議人所辯自非可採。原處分機關依法裁量,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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