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2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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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1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127號抗告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童至祥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永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抗告人前向原審參加人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位於台北市○○路○段○○○號 佩芳 大樓地上第5層至第20層之辦公室,租期至民國92年2月27日因抗告人終止租約而消滅。
相對人以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2年5月13日至上址會勘,查認抗告人將其搬遷後遺留之廢電線電纜、輕鋼架、廢木板、塑膠及泡棉等廢棄物,棄置於前開承租房屋內,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規定妥適處理,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8條及第36條等規定,於92年12月26日以北市環稽字第09241350200號函限期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5日內開始清除棄置於前開佩芳大樓之事業廢棄物,並於開始清除日起15日內完成清除工作逾期不清除者,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予以強制執行代為清除(抗告人對此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另由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53號審理)。嗣相對人於93年1月26日派員前往上址進行複查,發現抗告人屆期仍未履行,乃以93年3月2日北市環四字第09330629400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同年3月10日前繳交代為清除、處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預估金額新台幣200萬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裁定則略以:經查舉凡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實施,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方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有關代履行費用之執行係屬行政執行事項,行政執行法既有明文規定,應較廢棄物清理法優先適用,因此,有關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執行機關於代履行前,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作成計算書估計其數額,以作成行政處分方式定履行期間命義務人先行繳納,如逾期不繳納時,即得依行政執行法第34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職此,相對人於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前,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預估其必要費用數額,以前揭93年3月2日函限期命抗告人先行繳納之處分,應屬行政執行階段所為之執行行為,抗告人對該執行方法如有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聲明異議,自不得循一般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甚明。抗告人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略謂:相對人以93年3月2日北市環四字第09330629400號函認定抗告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等規定,且命抗告人繳交200萬元,乃相對人本其行政高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適用法令影響抗告人之法律地位關係,進而片面課予抗告人負擔,相對人前開函自屬於行政處分,原裁定亦為相同認定。然抗告人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並進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竟認為抗告人不得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原裁定顯有錯誤適用法規之違法。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可知,聲明異議之範圍僅限於對執行命令、方法或應遵守之執行程序等不服,原處分之內容顯非限於行政執行負擔之問題,是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之認定,自得提起行政訴訟,始為有效之救濟權利保護,是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亦有錯誤適用法規之違法。另基於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33條、第52條第2項規定及「源頭減廢」之立法原理,留置於佩芳大樓內之電線電纜等物品之清除義務人係原審參加人,並非抗告人。又原審參加人以各項藉口阻撓抗告人進入佩芳大樓內清除,乃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事由致客觀上無法清除電線電纜等物品,是抗告人不僅無違章之主觀要件,亦無履行行政責任之期待可能性,原處分認定抗告人係受廢棄物清理法管制之事業主體,顯有違誤。再者,縱認留置於佩芳大樓內之物品屬於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可知,其亦僅屬一般廢棄物,原處分認定該等物品屬於事業廢棄物,亦有違誤,爰請廢棄原裁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等語。然查「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載明「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等情。
是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為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且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異議為其特別救濟途徑,則祇要屬於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命令、方法等有關措施,不問其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均應一體適用特別救濟途徑,始符合行政執行法之立法意旨。而本件係因抗告人怠於履行清除廢棄物,相對人於代為清除處理前,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預估其必要費用數額,限期命抗告人先行繳納之處分,應屬行政執行階段所為之執行行為,抗告人對該執行方法如有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聲明異議,自不得循一般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有如前述。從而,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