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3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5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53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就坐落苗栗縣○○鄉○○○段292之41、122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因水土保持法事件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7月6日府農保字第0930069587號函裁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其應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上訴人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駁回其訴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9日以府農保字第0930126569號函復上訴人略以:「本案...有關限期改正部分,興建之鋼筋雛形,雖經 邱瑞雲 先生拆除,並植生覆蓋恢復原狀,今再檢查結果,其地基部分仍高出地面,將原有自然排水改道,日後遇雨將影響下游居民住家安全,請於93年12月30日前完成改正,逾期將依規定辦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係依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撤銷之處分為論據,並認上訴人即為水土保持義務人,顯有不當,且本件行為人係地主邱瑞雲,並非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法應命邱瑞雲拆除系爭土地地基高出之部分,然被上訴人僅憑施工標示牌書寫「工地負責人甲○○」,率即認定上訴人係行為人,顯有認事用法不當之缺失。再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涉及水土保持法乙案,被上訴人業於94年3月24日以府農保字第0940033055號函而為調查,上訴人並於94年4月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則前開事實既仍在調查當中,被上訴人竟率為本件處分,顯有不當。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經被上訴人覆勘時,發現施工位置與原指定位置及工程完全不符,施作之擋土牆鋼筋雛型將通行道路封閉,且施作在土地上方,並有施工告示牌書寫負責人為甲○○。再依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3年7月30日苗警栗刑字第093002961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足證本件上訴人為實際違規行為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應有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依據水土保持法第4條及第8條之規定,通知其改正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按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必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訴始具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苟欠缺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50號、93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在起訴後,行政法院判決前,中央或地方機關已將其處分撤銷,而滿足人民之起訴聲明者,其權利保護要件即屬有所欠缺而不存在,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雖經被上訴人93年11月19日以府農保字第0930126569號函即原處分,令其限期改正,惟該處分業經被上訴人於94年5月4日府農保字第0940050511號函撤銷在案,有該函在卷可佐,是本件原處分既被上訴人撤銷而不存在,則本件上訴人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由。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原判決以被上訴人94年5月4日府農保字第0940050511號函撤銷原處分,作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唯一依據,固非全無所據。惟查本案係於同日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前述撤銷原處分函並未於該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令上訴人辯論,而係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後始向原審提出,此有原審卷內之言詞辯論筆錄及被上訴人撤銷原處分函等資料可按,是以被上訴人撤銷原處分函既未經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經辯論之訴訟資料,自無從作為判決認事用法之論據,原判決遽以上述撤銷函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有違反上引行政訴訟法規定之違背法令。次查行政處分固因執行完畢或撤銷而不存在,然如相對人對該行政處分有法律上可回復之權利,仍可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或續行訴訟。本件被上訴人雖撤銷本件原處分,惟於本案訴訟中又重為相同於原處分內容不利於上訴人之處分(94年4月20日府農保字第09400437852號函),足認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撤銷原處分而受利,反因原處分撤銷而使已進行之本案訴訟程序浪擲,故被上訴人撤銷原處分,是否已生撤銷之效力,原處分是否仍有效存在,頗滋疑義。從而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除浪費司法資源外,使上訴人來回奔波,又需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核其真意似在於主張被撤銷之原處分仍有效存在,或其對被撤銷之原處分有可回復之法律上權益,原判決未能就此進一步探究,遽認上訴人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駁回其訴,亦嫌速斷。從而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發回原法院依本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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