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1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118號聲請人乙○○
甲○○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980號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等三人之被繼承人 林逢福 於民國88年6月24日死亡(除聲請人三人外,尚有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林逢福83及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相對人查得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分別有1,240,497元及1,478,338元漏未申報,乃通報其所屬臺中市分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966,079元及2,752,033元,補徵應納稅額164,854元及7,721元,因林逢福已死亡,該分局遂向聲請人等三人補徵稅款,聲請人等三人不服,申經復查分別獲追減利息所得39,747元及32,052元。聲請人等三人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1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經相對人重核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原審93年度訴字第256號、93年度訴字第220號),經原審法院合併辯論後,認為起訴無理由,予以合併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9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如何適用法規不當之具體情事,因而認為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聲請人等三人對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聲請人乙○○另以有同條項第9款、第12款、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綜合聲請人等三人)略以:(一)原審判決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127號判例、相對人與原審判決所據以認定事實之林逢福出具之說明書係不合法,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聲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聲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或得以使用該證物,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等再審事由。(二)原裁定未說明其不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127號判例之理由,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判決於相對人就林逢福之分散存款予相關人等之行為,究為贈與或分散利息所得,未盡舉證責任之際,遽為不利人民之認定;且縱認其行為係為分散利息所得,則在林逢福死亡後亦應視為遺產,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4條規定補徵遺產稅,而非課徵綜合所得稅,故原審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裁定就此法律上之誤認未予明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再者,聲請人於前審並無「倘被上訴人認定卷附林逢福名義所提出之說明書為真實,有關其等涉及贈與部分,及 林儷勳 前經被上訴人認其為贈與部分,均應予追回註銷更正。詎被上訴人予以誤認為贈與,自與事實不符,有違法徵收之處云云。」之主張,原裁定誤以上開主張為聲請人之主張,且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指摘為不當,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三)原審判決採信相對人片面之詞,亦未詳述採信之理由,並於說明書等證據有疑之情形下,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4條規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又原審判決理由並無隻字提到其他事證記載林逢福有遺產或遺贈之文字,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6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之違法。再者,被繼承人林逢福係於88年6月24日死亡,至93年6月24日,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5年徵收期間,原審判決就此漏未審酌,自有違誤。
四、經查聲請人等三人係由聲請人乙○○一人單獨具狀;另聲請人甲○○、丙○○二人共同具狀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裁定理由欄二、上訴意旨記載「倘被上訴人認定卷附林逢福名義所提出之說明書為真實,有關其等涉及贈與部分,及林儷勳前經被上訴人認其為贈與部分,均應予追回註銷更正。詎被上訴人予以誤認為贈與,自與事實不符,有違法徵收之處云云。」之主張,係節錄聲請人甲○○、丙○○之上訴狀內容,並無錯誤。聲請人乙○○主張原裁定誤以上開主張為其所為等情,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顯為誤解。又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係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非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算,聲請人等謂被繼承人林逢福係於88年6月24日死亡,至93年6月24日,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5年徵收期間,原審判決就此漏未審酌,亦有違誤云云,亦係對法律之誤解,均非可採。至於聲請人等其餘聲請意旨無非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且已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據此泛稱原裁定、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其再審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乙○○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另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