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7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捷運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蒲盛松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7月18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H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捷運交通有限公司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21之1號,有異議人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另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所涉違規行為地係在台北市○○○路○段○○號(東向西)處,有違規照片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在卷可證,以上各址均非本院所轄;是依首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事件自無管轄權,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