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70號原告乙○○被告金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壹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以96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96年度勞訴字第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惟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14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原告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定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44,0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第二審裁判費為55,702元,第三審裁判費為55,702元,惟應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220元,是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為147,319元(37135+55702+00000-0000=147319),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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