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87號原告甲○○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環署訴字第09300780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寄籍於利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銘公司)之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3年1月6日10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經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抽取油箱內使用之柴油樣品,委託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諮公司)高雄檢驗室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含硫量為0.054%,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所定限值0.035%,原告於所有之車輛使用之柴油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被告機關曾依同法第64條規定對利銘公司裁處新台幣(下同)5萬元整罰鍰,利銘公司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3年7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3002399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機關重為處分,對原告裁處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3年1月6日採樣檢測二個月後收到被告執行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之處分書,裁處5萬元。然試問:所有駕駛人多半是車開到何處,快無油料時就於附近加油站加油。
又怎能知道該加油站的柴油檢驗是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的柴油標準?這點非原告所能控制,怎能對駕駛人開罰。若事先知道也不會到該加油站加油,且也沒聽過、遇過要取得許可文件之字樣才可入站加油,不當的處分是原告所不能接受的。
⒉原告提出93年1月6日10日22分32秒彰益加油站的發票,同
日同時31分抽油開出檢驗單。試問:從開好發票、上車、等紅綠燈約行800公尺,環保人員攔車、看證件、詢問、抽取樣品,配合檢驗的程序至開出檢驗單,短短的九分鐘內原告怎會有時間加其他的油料,若要加其他的油料,就不須到加油站加三千元的柴油了。無理由以此猜疑駕駛人,並開處分單,不合邏輯?⒊原告確實在彰益加油站加油,再一次請法官要求該站提供
當日監視影帶、贈品紀錄表及其所販賣之油品,經抽驗不合規定標準有申訴及未申訴罰鍰了事案件為何?若無法提出,則屬心虛,即可知責任歸屬。
⒋原告寄行於利銘公司之車號00-000,事發當日回公司的發
票可證明。請被告證明本車沒有於彰益加油站加油之事,若無法提出證明,其罰鍰原告深深感到不服,請撤銷原處分書。
⒌「使用人」及「販賣者」分別課不同之違規責任,此話有
誤,原告屬不知情的使用者,任何一家加油站,都掛著「符合標準」的招牌做生意,又有誰顧慮到消費使用人的權益與保障。5萬元罰鍰不是很多,卻是艱苦人的血汗錢,請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製造、進口、販
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份標準及性能標準...。」第64條規定: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⒉原告雖以「本人確實由合法民營彰益加油站加油」等語辯
稱。然查本案經環境保護人員隨車採樣,送領有環保署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瑩諮公司檢驗結果,含硫量值為0.054%,顯已超過當時車用柴油成分管制標準(含硫量0.035%)之規定。又一般合法加油站,政府相關單位均有不定期派員抽測,亦未發現彰化縣合法加油站有販售不合格柴油情事。原告雖提供與稽查時間相近之加油發票,仍不足以證明稽查採樣當時,油箱內油品盡是合法加油站之合法油品,因此該車油箱可能加用過或摻雜其他非法油品或添加未符合成分標準之油料,所以該車尚難規避使用非法油品之事實。被告依法辦理,並無不當。
⒊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條並無不合,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由
一、按「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前段及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8月6日環署空字第0920055396號修正發布公告之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本標準之專有名詞定義如下:一、...二、柴油成分:指柴油之物理及化學性質,足以影響柴油引擎車輛污染排放者,包括硫含量及芳香烴含量等。」第4條:「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硫含量之成分標準為○.○三五wt%,max。」又環保署92年1月8日環署空字第0920000437號令發布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條:「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使用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一wt%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二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五萬元。三、硫含量超過○.一wt%以上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三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七萬五千元。」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油箱內使用之柴油,經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採樣後,油品送至環保署認可之瑩諮公司高雄檢驗室進行油中含硫量檢驗,結果含硫量為0.054%,超過法定公告之限值0.035%,乃認定原告使用供交通工具之燃料,未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被告機關據以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有油品樣品檢驗報告及被告93年9月1日府授環空字第0930156467號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㈠按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柴油,其成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所定之柴油成分標準,為首揭法條所明定,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述事實欄所載時、地,經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攔檢抽取油箱內之柴油油品送交瑩諮公司高雄檢驗室檢驗,結果含硫量為0.054%,業如前述。而本件受委託執行檢驗之瑩諮公司係領有環保署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從事「石油產品含硫量檢測」項目,並依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式─能量分散式X射線熒光光譜分析法(NIEAA443.71B)執行檢測,其所得檢驗結果自足為處分依據,足認原告車輛使用之柴油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違規事實洵屬明確。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均使用合格加油站所販賣之油品乙節,查原告雖提出93年1月6日10時22分其在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彰益加油站加油之發票影本,惟原告所提出購油發票並無加油車輛車號之記載,不足做為系爭車輛加油之證明,縱使當時原告所有之車輛在該加油站加油,亦不足以證明本件稽查採樣當時系爭車輛油箱內全部油品之來源及品質狀況;又先前是否自行添加未符合成分標準之油料,或擅自於地下(未經許可經營加油站業務)油行加油,抑或其他不可知之因素致使含硫量超過標準值之情事,雖有未明,惟均不影響原告應負之違規責任。㈢另政府相關單位均有不定期派員抽驗一般合法加油站之油品,尚未發現合法加油站有販售不合格柴油情事,亦有合格檢驗表一件附卷可稽,尚難認福懋彰益加油站所販賣之油品有何問題。㈣另首揭法條係針對「使用人」及「製造、販賣或進口者」分別課以不同之違規責任,並非僅針對「使用人」處罰,倘若查出系爭車輛所用不符柴油成分標準之柴油供應者違規,亦為另行處分之問題,與本件原處分尚屬二事。本院自無請求該加油站提供當日監視影帶、贈品紀錄表及其所販賣之油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本件原編案號為94年度訴字第00118號,因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案號改編為94年度簡字第00087號。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第三庭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百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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